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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行再4号

强某某与叶某某 、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撤销一案行政再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强某某,叶某某,灵武市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1行再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强某某,男,1956年3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吴宝霖,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强某,男,1952年3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系强某某的哥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某某,男,汉族,1955年11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4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系叶某某表兄。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灵武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鼓楼西200米处。法定代表人杨学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飞,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再审申请人强某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原审被告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撤销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灵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灵武市国土资源局于2000年8月9日颁发的灵国用(2000)字第19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宣判后,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强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银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强某某仍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宁行申48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强某某申请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灵武市国土资源局为强某某核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是错误的。狼皮梁吊庄属于移民开发区,在初期成立时,狼皮梁吊庄指挥部归盐池县管辖,指挥部给狼皮梁吊庄有承包地的农户均划拨一处宅基地让其建房。狼皮梁吊庄划归灵武市管辖后,灵武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灵武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产权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并根据当时狼皮梁吊庄的实际情况,为狼皮梁包括强某某在内的50多户移民农户核发土地使用证。在核发土地使用证时根据农户的口头申请核发的,并且在土地管理部门绘制了宗地图,进行了备案登记。灵武市国土资源局为强某某核发的土地使用证合法。

二、叶某某起诉的主体错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1条的规定,确认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某某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加盖的印章是灵武市人民政府的印章,虽然在填证机关一栏中盖有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的印证,但土地管理机关只是调查审核机构,不是许可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强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叶某某起诉的行政主体错误,法院应当作出主体是否错误的认定,而二审法院对此没有作出认定。

三、叶某某在知道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和灵武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到行使诉权,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叶某某起诉的行政主体错误,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和灵武市人民政府发给强某某的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存在违法的事实,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叶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叶某某辩称,灵武市人民政府在叶某某种植的土地上又颁发给强某某土地使用证,其行为不合法。二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强某某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原审被告灵武市国土资源局述称,同意强某某的再审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院再审查明,在庭审中,强某某、叶某某及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均认可,强某某持有的灵国用(2000)字第19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灵武市人民政府颁发。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根据上述规定,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行政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虽然强某某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填证机关”一栏中盖有“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的印章,但土地管理机关只是调查审核机构,不是确认、核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主体,强某某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证机关是灵武市人民政府,灵武市国土资源局被列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银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3)灵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强某某、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各25元。

审判长  刘利英

审判员  范宁萍

审判员  施 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田 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旧)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