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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2民初291号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民初29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满族,辽宁省丹东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吵打,且被告时常无故猜忌原告,双方感情已破裂,现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3、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生活费;4、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们共同生活多年,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子(2000年6月19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感情不睦。原、被告于2015年10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慎重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及子女利益,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体谅,彼此珍惜,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宜判决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丽娜

人民陪审员  任凤云

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肖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