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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435号

赣州市章贡区汇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钟伟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赣州市章贡区汇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钟伟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435号原告赣州市章贡区汇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客家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陈光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尧、申长慧,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伟昌,男,汉族,1966年8月27日生,户籍地广东省梅县,住江西省大余县。

原告赣州市章贡区汇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钟伟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长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共计2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告,2013年3月27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结清本金,所欠利息52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确认书。被告承诺上述利息于2013年5月31日还清,否则,被告自愿以52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7日开始继续计算利息。承诺期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所欠人民币伍拾贰万伍仟元整(¥525000元),并归还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贰拾伍万贰仟元(¥252000元)(按20‰的月利率),总计人民币柒拾柒万柒仟元整(¥77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至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所有开支。被告钟伟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和4月13日被告钟伟昌因经营周转需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0元,其中4月2日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7月2日止;4月13日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7月13日止,合同还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3‰,借款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等。被告违约时,应无条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仲裁、诉讼、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律师费计收按江西律师收费标准的上限确定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在2012年4月2日和4月13日分两次向被告钟伟昌的账户转账共计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未还,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借条和确认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赣州汇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贰万伍仟元正,¥525000元,本人承诺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在借款日至承诺结清日期间利息则按3%(月息)计算,逾期未结清,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4.5%计算,本人同意,双方如发生争议由汇禾公司管辖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确认书载明截止2013年3月31日,钟伟昌尚欠原告贷款利息525000元,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结清。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条、确认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双方对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就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向原告出具借条及确认书,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并对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该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为催收借款委托了律师,但仅凭合同并不能证实其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无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伟昌应当归还所欠原告赣州市章贡区汇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欠款金额,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赣州市章贡区汇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钟伟昌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

三、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5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2170元,由被告钟伟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青

人民陪审员  邬元沛

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赖海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