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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恢90号

申请执行人杨德传与被执行人张以冰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德传,张以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恢90号申请执行人杨德传,男,1967年2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以冰,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杨德传与被执行人张以冰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张以冰应支付原告杨德传材料款、运费计1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德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50元,公告费3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张以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存款、房产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轮候查封张以冰名下苏A×××××、苏A×××××、苏A×××××号车辆,因该车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尹之荣执 行 员  胡国玉执 行 员  刘建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见习

书记员  张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