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诉讼代理人刘永前,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诉讼代理人范权清,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上诉人段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永前,被上诉人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范权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12日至2009年9月11日间,何某以段某与何某夫妻的名义取得位于孝感市宝成路西城嘉园东区四幢五单元510号房屋的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2010年2月8日,段某与何某在孝感市孝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未涉及上述经济适用房的处理情况。离婚后,段某得知此事后认为何某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以致成讼。另认定,讼争的孝感市宝成路西城嘉园东区四幢五单元510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案外人何国强、鲁华珍夫妇。该房屋的登记房主为案外人孝感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段某请求判令位于孝感市宝成路西城嘉园东区四幢五单元510号房屋归段某所有,但该房屋的登记房主系案外人孝感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法院对段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段某负担。段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的登记房主系案外人孝感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错误的,孝感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业主开发建设,办理大证,由其作为房地产业主,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具体业主在完成资格认定并交纳购房费用后,即可将产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即小证,何某尽管没有办理小证,但实际产权属于何某,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理应分割,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九条关于物权的登记问题是错误的,规避了财产分割,侵害段某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将位于孝感市宝成路西城嘉园东区四幢五单元510号房屋为段某所有;2、上诉费由何某承担。何某答辩称:1、段某在家庭生活中多年未尽家庭成员责任,对房屋的购买没有出资;2、诉争房屋是何某的胞弟何国强出资,一审有证据可以证明;3、一审对本案作出的认定,驳回了段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段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房产证”证明了涉讼房屋的登记房主系案外人孝感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位于孝感市宝成路西城嘉园东区四幢五单元510号涉讼房屋的登记房主系案外人孝感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对段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汛
审判员 彭 娟
审判员 蒋家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