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709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行,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玉珍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行,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某甲于××××年××月××日在中山市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感情一般。××××年起被告结束灯饰生意后开始不工作至××××年,且经常沉迷网络,期间生活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即使××××年原告怀孕后亦如此。××××年双方生育儿子马某乙,但被告对儿子少有过问,经常与朋友外出玩乐,不肯照顾家庭。××××年××月起,被告在万家超市工作,也仅仅断断续续向家里给付少量伙食费用,其余收入则供自己花销。被告通常下班后要么关门在房内上网、睡觉,要么与朋友在外作乐,极少陪伴儿子,不但不分担家事,就连吃饭也要原告父母多次催请。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多次谩骂原告及父母,令原告家人厌恶,曾多次被原告父母要求搬离。被告多疑及行为古怪,被原告父母发现多次利用手机偷录原告家人谈话。现被告与原告及父母已无法相处,最近几个月被告偶尔回家,每次见面均不欢而散,抚养儿子费用亦中断给付,儿子学费等生活开支均由原告负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相处生活,且原告收入稳定,儿子婚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已采取上环节育措施,而被告在石岐无固定住处,不利于抚养小孩。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马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3.被告马某甲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儿子马某乙满十八周岁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某甲承担。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马某乙户籍;2.计划生育证;3.结婚证;4.儿子出生证。
被告马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也有努力照顾原告和儿子,虽然有上网打游戏的行为和情绪不好的情况,但被告会尽量改正。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同意儿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儿子18周岁。被告马某甲就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于××××左右在大学读书时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父母在中山市石岐共同居住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年××月××日,原告陈某某被检查出采取上环节育措施。现被告因工作原因居住在中山市镇,周末回石岐照顾儿子。原告陈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甲是自由认识并恋爱的,双方经过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和信任后才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儿子。婚姻本就来之不易,双方应该好好珍惜。现实生活难免矛盾分歧,而原告与被告的隔阂完全可以通过双方的真诚交流沟通及其他家庭成员的相互体谅来化解,双方应互相理解,相互支持,互相包容、互相信任。综观本案,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况且婚生儿子尚某,需原、被告双方呵护和关爱。因此,对原告提起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玉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诚杰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