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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3执85号

岑某同与黄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岑某同,黄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3执85号申请执行人岑某同,××,农民。被执行人黄忠某,××,农民。申请执行人岑某同与被执行人黄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凤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忠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岑某同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3执85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黄忠某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赔偿申请执行人岑某同各项经济损失1934.83元;2、向申请执行人岑某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23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忠某在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牙信用社开设有银行账户且该账户内有存款。因被执行人黄忠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桂1223执85号之一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黄忠某在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牙信用社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007.83元至本院执行款账户。至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本院已依法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本院已依法执行完毕,本案的强制执行已无必要,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凤山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陆邦权

审 判 员  黄升开助理

审判员  韦祥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