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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刑更1303号

周文辉不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1303号罪犯周文辉,男,1942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000年九月一日作出(2000)潭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文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四万四千三百七十二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维持原判。交付执行。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由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二OO七年六月、二OO九年九月、二O一二年九月、二O一四年九月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四个月、一年四个月、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于2016年5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周文辉无正当理由不足额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不宜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文辉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贺要生

审判员  陈 慧

审判员  何闰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邱 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