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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终481号

郑根土犯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集资诈骗
当事人
郑根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481号原公诉机关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根土,男,1966年3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浦江县郑宅镇孝门村六区**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在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根土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金浦刑初字第10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根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郑根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以来,被告人郑根土以到俄罗斯做生意等名义,向吴某甲、王某等人借款。2008年以后,被告人郑根土在没有实际经营项目且高额负债的情况下,不计后果以投资开办养老院、蔬菜基地等需要资金为名,以1分至5分不等的利率为诱饵,向郑某甲等25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达1963.1万元人民币,用于归还借款、支付高额利息等,造成1699万余元人民币无法归还。具体如下:1.2009年12月至2012年,被告人郑根土向被害人应某借款人民币共61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5万元,本金未归还。2.2005年8月,被告人郑根土向被害人吴某甲借款人民币5万元,本金未归还。3.2010年11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郑根土向被害人傅某借款人民币共50万元,支付利息5万元,本金未归还。4.2012年7月,被告人郑根土向被害人张某丙借款人民币共65.6万元,支付利息2万余元,本金未归还。5.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郑根土向被害人郑某甲借款人民币共395万元,支付利息34.32万,本金未归还。6.2013年2月,被告人郑根土向被害人吴某乙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本金未归还。7.2011年5、6月,被告人郑根土向被害人郑某乙借款人民币310万元,本金未归还。8.2012年3月,被告人郑根土向被害人黄某甲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本金未归还。9.2012年8月,被告人郑根土向被害人黄某乙借款人民币5万元,本金未归还。10.2012年1月至8月,被告人郑根土向被害人陈某借款人民币65万元,本金未归还。11.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郑根土向被害人朱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支付利息13.95万元,本金未归还。12.2009年至2012年6月,被告人郑根土向被害人徐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支付利息7.2万元,本金未归还。13.2012年5月,被告人郑根土向被害人张某丁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本金未归还。14.2004年2012年5月,被告人郑根土向被害人王某借款人民币共40万元,本金未归还。15.2009年初至2012年4月,被告人郑根土向被害人黄某丙借款人民币共35万元,归还本金18万元。16.2013年5、6月,被告人郑根土向被害人楼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本金未归还。17.2012年3月,被告人郑根土向被害人洪某甲借款人民币50万元(郑某甲担保),本金未归还。后经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决,郑根土和郑某甲归还本金46万元。18.2011年8月,被告人郑根土向被害人周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王某担保),本金未归还。后经浦江县人民法院调解,郑根土和王某归还本金15万元。19.2011年,被告人郑根土向被害人张某戊借款人民币20万元(黄某乙担保),本金未归还。后经浦江县人民法院调解,黄某乙归还全部本金。20.2012年5至7月,被告人郑根土向被害人张某己、洪某乙借款人民币共400万元,本金未归还。后经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决,郑根土和担保人张小冬归还本金50万元,担保人应某归还本金30万元,担保人王某归还本金6.7万元。21.2012年11月,被告人郑根土向被害人方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本金未归还。22.2013年4月,被告人郑根土向被害人蒋某甲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本金未归还。23.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郑根土向被害人李某借款人民币共80万元,本金未归还。后经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决,担保人张某甲归还本金3.6万元。24.2012年2月至7月,被告人郑根土向被害人蒋某乙借款人民币共60万元,以房租折抵利息8万元,本金未归还。25.2013年9月,被告人郑根土向被害人薛某借款人民币36.5万元,本金未归还。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根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郑根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郑根土的犯罪所得,返还各被害人;追缴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郑根土退赔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郑根土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已归还利息733.82万元人民币,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郑根土集资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应某、吴某甲、傅某、张某丙、郑某甲、吴某乙、郑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朱某、徐某、张某丁、王某、黄某丙、楼某、洪某甲、周某、张某戊、张某己、洪某乙、方某、蒋某甲、李某、蒋某乙、薛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项某、童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借条,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贷款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工商登记资料,房产登记资料,项目申请报告,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抓获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郑根土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郑根土上诉所提其已归还利息733.82万元人民币,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根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郑根土在严重负债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无法偿还,仍以经营为幌子,以高息为诱饵,大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造成巨额集资款无法归还,依法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郑根土所提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及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磊

审 判 员  徐英杰

代理

审判员  江菊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钱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