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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执588-4号

何泽涛、刘仁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4-12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泽涛,刘仁志,任玉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588-4号申请执行人何泽涛,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执行人刘仁志,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任玉蓉,女,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申请执行人何泽涛与被执行人刘仁志、任玉蓉民间借贷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369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仁志、任玉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仁志、任玉蓉向申请执行人何泽涛归还借款53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62元,诉讼保全费320元,执行费695元,但被执行人刘仁志、任玉蓉至今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刘仁志、任玉蓉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刘仁志在银行有存款6365.74元,本案申请执行人何泽涛与另案申请执行人李明艳【另案案号为(2016)川0121执589号】均同意按照1:2的比例分配该案款,即本案申请执行人何泽涛受偿2121.91元,另案申请执行人李明艳受偿4243.83元;被执行人刘仁志名下登记的有川A×××××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本院已对该车辆予以查封,但未实际扣押在案;被执行人任玉蓉在位于成都市××同××办事处阳光××路××号有商业用房(龙房权证监证字号07441**号,建筑面积41.47平方米),该商业用房抵押给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盘支行,抵押的债权为340000元,本院将该商业用房的抵押情况向申请执行人何泽涛通报后,申请执行人何泽涛同意暂时不对该门面进行处置。被执行人刘仁志在金堂县××迎宾大道××单元××楼××房屋××(权7040XXX,建筑面积93.96平方米),被执行人任玉蓉名下登记的有川A×××××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被执行人任玉蓉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长堰村1组、黎明村2组1幢X单元XX楼2XXX号有房屋一套(合同签约备案号237703),本段中所述的财产均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将财产查封的信息向申请执行人通报后,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本院已将申请执行人所提交的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何泽涛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何泽涛已受偿2121.91元,未受偿51760.06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现被执行人刘仁志、任玉蓉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何泽涛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何泽涛申请执行的标的为53882元,已受偿金额为的2121.91元,未受偿的金额为51760.06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终结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36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姚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易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