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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335号

刘正为与熊云付,韦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正为,韦黎平,熊云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335号原告刘正为,男,汉族,1941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中平(系刘正为之子),男,汉族,1973年3月9日出生,有特别授权。被告韦黎平,男,汉族,1963年11月2日出生,未到庭。被告熊云付,男,汉族,1964年9月28日出生,未到庭。

原告刘正为与被告韦黎平、熊云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敖斌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美淼、

人民陪审员刘正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黎平、熊云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正为诉称,被告韦黎平以做工程差资金为由,由熊云付担保,于2012年3月14日、2012年5月1日两次向原告共借款140000元,利率为月息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上述借款系原告向亲友筹借而来,现原告的债权人向原告追债,故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已付至2015年9月14日,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已付至2015年11月1日),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现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韦黎平、熊云付连带偿还原告刘正为借款1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正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刘正为的身份证复印件、韦黎平的身份证复议件、熊云付的户籍信息、借条二份、《韦黎平借款及收利息情况》、《短信通信记录》。被告韦黎平、熊云付未答辩。原告刘正为举示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刘正为的身份证复印件、韦黎平的身份证复议件、熊云付的户籍信息、借条二份等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韦黎平借款及收利息情况》和《短信通信记录》系刘正为自己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刘正为的当庭陈述及其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14日,韦黎平向刘正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正为现金100000元正,大写人民币:壹拾万正,期限2年,利率月息2分,利息半年付一次,担保期限借款还清为止。韦黎平以借款人、熊云付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刘正为自述,该笔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5年9月14日。2012年5月1日,韦黎平向刘正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正为现金4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正,月息2%,担保期限借款还清为止。韦黎平以借款人、熊云付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刘正为自述,该笔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5年11月1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黎平向原告刘正为借款,有韦黎平向刘正为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刘正为要求被告韦黎平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熊云付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的支付情况,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原告刘正为的陈述确定。被告韦黎平、熊云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正为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2年3月14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4日起付至借款还清之日,2012年5月1日借款4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付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熊云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被告韦黎平、熊云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敖 斌

代理

审判员  李美淼

人民陪审员  刘正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