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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民初729号

谢家材与刘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家材,刘东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729号原告谢家材,男,196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赣县。委托代理人陈爱兰,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东军,男,199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于都县。

原告谢家材与被告刘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家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家材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刘东军驾驶赣B×××××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3线由赣县茅店镇往于都县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国道323线109KM+3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牌燃油助力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谢家材受伤及无牌燃油助力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0日,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并桡神经挫伤;左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头颅外伤并头皮裂伤。2015年3月14日,赣县人民医院给原告做了左肱骨干骨折复内固定并植骨术,2015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6986.89元,其中被告垫付21000元。出院医嘱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功能锻炼,促进康复;定期返院复查;不适随诊。经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东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94250.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东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刘东军驾驶赣B×××××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3线由赣县茅店镇往于都县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国道323线109KM+3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谢家材驾驶的无牌燃油助力二轮车(超标车)相挂,造成原告谢家材受伤及无牌燃油助力二轮车(超标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东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并桡神经挫伤;左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头颅外伤并头皮裂伤,并行左肱骨干骨折切复内固定并植骨术。2015年3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6986.89元,出院后的门诊费用1138.6元,合计28125.49元,其中被告垫付210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2015年3月30日,原告对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进行了新农合报销,共获得15623.1元补偿款。出院医嘱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功能锻炼,促进康复;定期返院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7月28日,原告委托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床位费30元×20元/天、检查费、手术费、麻醉费、材料费、治疗费、中西药费、护理费等)。另查明,原告谢家材系农业家庭户口,经常居住于赣县江口镇江口村2组38号,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黄六凤系原告的母亲,出生于1929年6月8日,共育有八个子女,尚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个子女在世。谢恒系原告儿子,2000年10月26日生,为原告谢家材及其妻子的共同被抚养人。肇事车辆赣B×××××轻型厢式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事实有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收据、××证明书、江西省定点医疗机构参合农民住院补偿结算单、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体建筑工匠合格证书、赣县江口镇江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赣B×××××轻型厢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刘东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东军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结合出入院记录、××证明书,可以确定为28125.49元,扣除原告报销的15623.1元,实际支付医疗费12502.39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住院时间(23天)、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时间(20天)及原告的伤情,确定为73天,原告未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误工收入参照本地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645元/年计算,误工费为9329元(46645元/年÷365天×73天=9329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住院时间确定,原告未证明护理人数及收入,原告主张按23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收入参照一人本地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7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691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且经常居住、生活于农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参照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2227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3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均为690元。关于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分别支持500元和3000元。关于被扶养人刘六凤的生活费707元(8486元/年×5年×10%÷6人=707元)。关于被扶养人谢恒的生活费848.6元(8486元/年×3年×10%÷2人=1272.9元)。以上合计61235.99元,由被告刘东军承担,其先行垫付的21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东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谢家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0235.99元。

二、驳回原告谢家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减半收取1078元,由被告刘东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立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罗家祥附:1、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2、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县人民法院;账号:14×××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