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9行终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石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0814。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鸿福路99号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游祺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金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炽标,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东莞市石排中学,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罗积祥,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肖韩,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石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石排中学劳动行政监察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3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8日,林石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未对林石华的《劳动监察投诉信(一)》作出《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书》违法;2、确认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未对林石华的《劳动监察投诉信(一)》中投诉石排中学于2006年9月开始克扣林石华工资栏目中的“教师育人奖”、“市生活补贴”、“岗位奖”这一事实行为作出界定违法;3、撤销《东人监字〔2015〕第30-031号告知书》;4、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依法对林石华的《劳动监察投诉信(一)》作出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5、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林石华于2015年4月13日向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信(一)》,投诉东莞市石排中学克扣林石华工资(教师育人奖、市生活补贴、岗位奖),请求东莞市人力资源局责令东莞市石排中学补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50万元,以及作出相应的处罚。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作出东人监字〔2015〕第30-031号《劳动监察举报投诉案件告知书》告知林石华。2015年4月23日,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派员前往东莞市石排中学进行调查,东莞市石排中学对林石华的投诉予以否认,就林石华的工作岗位、工资构成等方面,与林石华持有不同的意见。2015年5月21日,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作出东人监字〔2015〕第30-031号《劳动监察投诉案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告知书》,告知林石华,林石华投诉的未依法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被投诉单位存在争议,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林石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劳动保障举报案件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信》、东人监字〔2015〕第30-031号《劳动监察举报投诉案件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劳动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邓沛森)、《劳动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林石华)、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的规定,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作为东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劳动违法行为进行监察的职权。本案中针对林石华2015年4月13日的举报,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本案所诉的东人监字〔2015〕第30-031号《劳动监察投诉案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告知书》并送达林石华,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林石华向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反映东莞市石排中学克扣其工资(教师育人奖、市生活补贴、岗位奖)以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受理林石华投诉后,经过调查,东莞市石排中学就林石华的岗位、工资构成等问题与林石华持不同意见,认为并未克扣林石华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数额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资数额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本案林石华与东莞市石排中学工资支付数额存在争议,故东莞市人力资源局认定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并根据《广东省》第四十五条第四款“对前款规定的投诉事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充分调查核实,仍无法查实相关事实,双方存在争议的,告知投诉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的规定,告知林石华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并无不当。林石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林石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50元,由林石华承担。一审宣判后,林石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确认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的《劳动监察投诉案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告知书》未对林石华的《劳动监察投诉信(一)》中投诉东莞市石排中学于2006年9月开始克扣林石华工资栏目中的“教师育人奖”、“市生活贴”、“岗位奖”这一事实行为作出是否违法的界定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3、依法确认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的《劳动监察投诉案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告知书》以“无法查实相关事实”“林石华与被投诉单位双方存争议”为由把林石华的《劳动监察投诉信(一)》由“劳动监察案件”改变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的案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依法确认东莞市石排中学2006年9月开始偷偷地取消林石华工资栏目中的“教师育人奖”、“市生活补贴”、“岗位奖”的行为是克扣林石华工资待遇的违法行为;5、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对林石华的《劳动监察投诉信(一)》作出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把处理决定书送达林石华;6、依法确认一审判决在东莞市石排中学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强制认定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违法。主要理由有:1、从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作出的《劳动监察投诉案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告知书》以及其在一审时提交的《行政答辩状》、证据可知,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都未提供林石华与东莞市石排中学之间因工资支付数额发生争议的证据。事实上东莞市石排中学只是对林石华的教师身份产生争议,并认为取消林石华工资栏目中的“教师育人奖”“市生活补贴”“岗位奖”不属于克扣林石华工资的行为,而对林石华在《劳动监察投诉信(一)》中要求其支付克扣林石华工资的数额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2、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东莞市石排中学从2006年9月开始克扣林石华工资栏目中的“教师育人奖”“市生活补贴”“岗位奖”,并无法定理由,故林石华投诉其克扣工资的理由成立。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应当依法对东莞市石排中学违法克扣林石华工资的行为进行查处,但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以“无法查实相关事实”、“与投诉单位双方存在发生争议”为由,将“劳动监察处理案件”改变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的案件”,损害了林石华申请行政救济的权益。3、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未并传唤东莞市石排中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且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清单中既未标示提交人的姓名,也未标示提交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审法院没有对林石华提供证明其教师身份的证据予以认定,损害了林石华的诉讼权益。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提交的“邓沛森询问笔录”属于证据分类中的“证人证言”,且邓沛森向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反映的情况不属实,其询问笔录也没有反映涉及支付克扣林石华工资数额和经济补偿金数额的内容,若东莞市人力资源局要证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必须要提交邓沛森的身份信息和该笔录的原件及要求邓沛森出庭作证。5、原审法院援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及《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东莞市石排中学克扣林石华的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适用《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林石华与东莞市石排中学对工资支付金额存在争议,并无不当。林石华认为其是东莞市石排中学的教师,其应当享有教师育人奖、市生活补贴、岗位奖。东莞市石排中学则坚称林石华是该校的后勤临时工,负责文印工作,林石华属于东莞市石排镇的五类合同工,其工资构成中不应享有教师育人奖、市生活补贴、岗位奖。因此,教师身份的争议直接影响林石华每月工资的数额,林石华与东莞市石排中学的争议实际上是对工资支付数额存在争议,原审判决认定合理、合法。2、东莞市石排中学没有向林石华发放教师育人奖、市生活补贴、岗位奖等三项工资的行为不是克扣工资的劳动违法行为。依据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林石华先后多次与东莞市石排中学签订了《临时工合同书》、《东莞市职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分别是800元、1600元,而林石华在上述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在东莞市石排中学领取的工资数额从未少于该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东莞市石排中学并没有扣减林石华应得工资。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责令东莞市石排中学支付林石华工资报酬、经济补偿。综上,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已应林石华的投诉进行了处理,其请求属劳动争议,应按劳动争议程序解决。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石排中学没有提出二审陈述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林石华于2015年4月13日向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投诉东莞市石排中学克扣其工资(教师育人奖、市生活补贴、岗位奖),并要求责令东莞市石排中学支付经济补偿以及对东莞市石排中学进行行政处罚。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受理林石华的投诉后,分别对东莞市石排中学负责人事工作的邓沛森以及林石华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了双方签订的《临时工合同书》、《东莞市职工劳动合同》等证据。东莞市石排中学与林石华就林石华的岗位、工资构成等问题各持不同意见,东莞市石排中学认为其并未克扣林石华的工资,《临时工合同书》、《东莞市职工劳动合同》亦未反映出林石华的工资构成中包含教师育人奖、市生活补贴、岗位奖。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对未依法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的投诉事项,经充分调查核实,仍无法查实相关事实,双方存在争议的,告知投诉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人监字〔2015〕第30-031号《劳动监察投诉案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告知书》,告知林石华对其投诉事项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于法有据。此外,关于东莞市石排中学在一审开庭没有到庭的问题。东莞市石排中学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即向原审法院声明放弃举证期限和出庭参加庭审的权利,并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而东莞市石排中学没有到庭并未影响林石华行使其合法权利或造成林石华合法权益受损,林石华以原审法院未传唤东莞市石排中学到庭属严重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林石华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石华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立凡
审 判 员 张志强
代理
审判员 叶俏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柱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