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838号原告周兆权,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2075。原告叶建玲,女,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043。被告王子珊,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3933。委托代理人蔡远珠。委托代理人苏永昌,湛江市霞山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原告周兆权、叶建玲诉被告王子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兆权、叶建玲、被告王子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远珠、苏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兆权、叶建玲共同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0月14日21时许在湛江市××山区江霞广场原告经营的福权美食店与被告经营的润珠美食店发生争吵,被告的员工收了原告的汤匙,原告叫员工去取,被告妻子骂原告员工,原告在自己档口讲了几句,被告到原告档口打了原告叶建玲胸口几拳和用脚踢。原告周兆权见状过去劝架,被被告打伤胸部和头部,被告老婆也打了原告周兆权,还打烂原告档口财物。同日原告周兆权、叶建玲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周兆权被诊断为:1、头外伤;2、胸部外伤。花费医药费3047.63元、活体损伤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叶建玲被诊断为:1、头外伤;2、胸部挫伤;3、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4593.39元、活体损伤鉴定费300元、挂号费6.72元。2015年11月29日霞山公安分局工农派出所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1、双方要求自行到法院处理此事;2、双方申请工农派出所不介入此事,免除对双方的处罚;3、调解生效后双方人员不得对此事引发其他纠纷;4、调解生效后双方人员不得对调解结果产生异议,否则要负相应法律责任。该案已经结,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各项费用: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周兆权医疗费3047.63元、活体损伤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3467.63元;2、赔偿给原告叶建玲医疗费4593.39元、活体鉴定费300元、挂号费6.72元,合计4900.11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子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经营的美食店相近,买卖剩下碗筷的收拾过程中发生过摩擦争吵。10月14日,双方上菜给同一桌客人,被告员工收到原告的一个勺子就归还给原告,原告亲戚过来取勺子,原告周兆权骂被告,原告叶建玲拿扫把和锅砸向被告妻子,伤了脖子和头,双方就打起来了,造成被告两夫妻都受伤,被告没有打到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周兆权在湛江市××山区江霞广场经营湛江市××山区福权美食店,被告王子珊在湛江市××山区江霞广场经营湛江市××山区润珠美食店。双方的档口中间相隔三家档口,档口前面供顾客就餐使用的椅子属公共使用。2015年10月14日晚上,原、被告在湛江市霞山区江霞广场5楼,因错拿汤匙的归还问题,原告夫妻和被告夫妻(被告的妻子蔡远珠)发生纠纷,互相对骂,直至发生肢体冲突。江霞广场的保安人员拨打110报警,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工农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理。2015年10月14日晚上,原告叶建玲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胸部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叶建玲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500.11元(含挂号费)。同月15日,原告周兆权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胸部外伤。周兆权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047.63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周兆权经工农派出所委托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身体所受损伤进行鉴定,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粤湛公(司)鉴(活)字(2015)13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所见:前胸部见1×0.2cn挫擦伤,顶枕部压痛。双侧胸部压痛。鉴定意见:周兆权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同日,原告叶建玲经工农派出所委托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身体所受损伤进行鉴定,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粤湛公(司)鉴(活)字(2015)13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所见:右侧面部下颌角处见2.5×2cm挫伤,前胸部见0.3×0.1cm挫伤。右上臂外侧压痛。鉴定意见:叶建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两原告各支付鉴定费300元。2015年10月16日,蔡远珠经工农派出所委托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身体所受损伤进行鉴定,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粤湛公(司)鉴(活)字(2015)13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所见:右前臂见4.5×1.5cm、1×1cm、1.8×0.2cm、3×2cm挫擦伤。左侧顶部压痛。鉴定意见:蔡远珠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1月29日,原告周兆权与被告王子珊经工农派出所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要求自行到法院处理此事。2、双方申请工农派出所不介入此事,免除对双方的处罚。3、调解生效后双方人员不得对此事引发其他纠纷。4、调解生效后双方人员不得对调解结果产生异议,否则要负相应法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工农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处理该案的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原告周兆权在2015年10月14日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工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10月14日20时许,我在霞山区江霞广场五楼福源美食店里面做工,我店的汤匙被客人丢失在外面的公共桌面上被隔壁档口的员工捡去,后我叫我员工黎小清去隔壁的档口要回汤匙,但是被隔壁的档口的老板骂了一回,我老婆叶建玲知道后就在我店里面骂隔壁档口老板,跟着隔壁档口的老板就走过来我店殴打我老婆叶建玲,我看见就上前阻拦,后我也被对方用拳头及锅殴打到,接着我还手与他相互殴打,期间对方打烂了我店的餐具,后被我小舅子及员工劝阻了,那时对方的老婆也走过来抓住我老婆殴打,我老婆也还手殴打她,那名男老板也走过来殴打我老婆,我也冲在一起殴打他们,后又被我小舅子及员工劝阻了,然后我们双方停住了打架,突然,那名男老板用锅打我老婆叶建玲头部晕倒在地上。原告叶建玲在2015年10月16日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工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10月14日20时左右,在霞山区江霞广场五楼我的档口“福仁美食”我的快餐店干活,因隔壁的“润珠美食”快餐店拿走我的快餐店的勺子,“润珠美食”快餐店的老板娘骂我的员工,我见她骂我员工,我就说你以后不要捡我的勺子,然后“润珠美食”快餐店的老板走过我的“福仁美食”档口来打我,他用拳头打我的胸部,我老公过来阻止他打我,他就拿我的电饭锅打我老公的头部,用脚踢我的肚子,这时“润珠美食”快餐店的老板娘也走过来拿我的电饭锅打我老公的头部,用拳头打我老公的胸部,同时“润珠美食”快餐店的老板用拳头打我老公胸部,然后我老公为了自卫,有碰伤“润珠美食”快餐店的老板娘,但我不知道碰伤她哪里,她老公用电饭锅打我的头部后,我就晕倒了,之后事情就不知道了。被告王子珊在2015年10月14日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工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10月14日20时左右,在霞山区江霞广场五楼“润珠美食”我的快餐店干活,隔壁的“福仁美食”快餐店的员工来到我的快餐店找勺子,我说看有捡到没有,然后找到就还回给她。过了十几分钟,“福仁美食”快餐店老板娘就骂我们捡到她的勺子不还给他,而且骂的好凶,我就去问她,你不用嘴这么毒,捡到勺子已经还给你了,你现在想怎样?“福仁美食”快餐店的老板娘还在骂我,我就过去拉住她的手说去问她的员工,这时她就说我打她,然后她就用电饭锅的盖打我的手和后背,后来她的丈夫就拿刀到门口想砍我,给他的员工劝回去,没有砍到我。这时我老婆听到我给别人打,也跑了出来。“福仁美食”快餐店的老板娘就抓住我老婆,用电饭锅的盖打我老婆头部、后背和手。我见她打我老婆,我就抢她的电饭锅的盖打了她的后背。后来霞山区江霞广场保安来劝开。蔡远珠在2015年10月15日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工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10月14日20时许,我在江霞广场五楼润珠美食店里面做工,那时隔壁店员过来我店要汤匙,后查清楚是隔壁店客人丢失在外面的公共桌上被我店里员工捡去,我们就还回汤匙给他们,后隔壁的档口的老板娘在他们的店里对着外面大声骂,那名老板娘连续骂我们好久,然后我老公王子珊就走过去隔壁店里争理,我走过想拉我老公回来,跟着我老公被隔壁档口的老板娘用锅砸头,我老公与对方两夫妻相互拉拉扯扯,我就走过来想拉开我老公,后被那名老板娘用锅殴打我的头部、背部及身体各部位,后对方的弟弟及其员工拦阻了,然后我们双方停住了打架,突然,那名老板娘又想用锅打我的老公,后被我老公抢走,但是在抢锅的过程中不知是否撞到她,之间她倒在地上。叶秀雄在2015年10月14日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工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10月14日20时许,我在霞山区江霞广场五楼小食街的一间“福源”小食店李炒菜,然后我听见“福源”小食店外有人在吵架,我望出去看见一名男子用左手抓住我姐姐叶建玲的左手臂,我姐姐手臂甩开那名男子的手,那名男子也一甩手,甩了一拳我姐姐的左边胸口处,我姐夫周兆权看见后,走过去对这名男子说为什么抓住他老婆和打他老婆,接着就推开这名男子,然后就争吵起来,吵了一会后就打起来了,这时我就走过去劝架了。杨文聪(江霞广场的保安)在2015年10月15日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工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10月14日21时许,在江霞广场五楼小吃街处的两间小吃店“润珠”和“福源”的两个店主的家庭在“福源”店门口争吵斗殴,我是江霞广场的保安,我们便过去劝阻,当时我和我同事到五楼的“福源”点门口的时候,两个家庭的人已经相互打完架了,且还在该处争吵,我和我的同事便上前去劝阻,劝他们不要在此争吵斗殴,劝了好一会儿,他们还是在“福源”门口争执,我和同事就离开一下,去叫监控室的人报警,当我们回到“福源”店门处,该两个店的家庭又打了一架,且看见“福源”的店的女老板躺在了地上,接着你们公安机关就来到了。朱阅新(江霞广场的保安)在2015年10月15日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工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10月14日21时许,我在霞山区江霞广场值班时,听到对讲机里面讲五楼打架,然后我们当时加我五个保安上去五楼,然后看到“润珠美食店”老板和老板娘两个人与“福源小食店”的两名男士两名女士在那拉拉扯扯,然后我们过去就把他们拉开,劝开了,然后他们还在那想要在那拉扯,我就转个身拿对讲机呼叫保安部报警,接着转身回来就看到“福源小食店”的老板娘躺在地上了,接着我们就把他们再次拦开了,过了一会你们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工农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原、被告在同一市场经营生意,作为相邻的经营户,遇事应协商妥善解决。双方因错拿汤匙的归还问题发生争执,互相对骂,继而发生肢体冲突,终致两原告及被告的妻子蔡远珠受伤。本院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过程、结果及伤情治疗情况,确定被告在本案中应负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周兆权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周兆权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3047.63元,有医院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周兆权经公安法医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有发票为证,应以认定。3、交通费,根据原告门诊及看法医的情况,其主张120元交通费,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周兆权的损失合计3467.63元,被告王子珊应负担60%即2080.58元(3467.63元×60%),周兆权自负1387.05元(3467.63元×40%)。对叶建玲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叶建玲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4500.11元(含挂号费),有医院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叶建玲经公安法医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有发票为证,应以认定。因此,叶建玲的损失合计4800.11元,被告王子珊应负担60%即2880.07元(4800.11元×60%),叶建玲自负1920.04元(4800.11元×4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子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兆权赔偿款2080.58元。
二、被告王子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建玲赔偿款2880.07元。
三、驳回原告周兆权、叶建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兆权、叶建玲负担15元,被告王子珊负担35元。(两原告已预付受理费,被告王子珊应负担的受理费35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华全
审 判 员 周向阳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