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刑初10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玉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被告人谭玉成,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春宝,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2014年10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市职业高中学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被告人赵广,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春、谭玉成、李某甲、赵广犯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张春宝犯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玉春、谭玉成、张春宝、李某甲、赵广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15日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证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斗殴事实2015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陈玉春与周立强(另案处理)因债务纠纷通过电话发生争执,并约定在五常市体育东路天宝热力公司门前见面斗殴。后陈玉春纠集被告人张春宝、谭玉成、李某甲、王某甲(不满十六周岁)、李某乙(不满十六周岁)携带镐把前往约定地点,途中陈玉春以车内太过拥挤为由下车离开。张春宝、谭玉成、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到达约定现场后手持镐把与周立强纠集的持有扳手、木棒的被告人赵广、于海龙(另案处理)、崔亮亮(另案处理)、杨超(另案处理)发生械斗。在斗殴过程中,张春宝驾驶的牌照为×××现代悦动牌轿车被损坏,经鉴定,车损价值7461元。
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玉春、谭玉成、张春宝、李某甲、赵广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玉春、谭玉成、张春宝、李某甲、赵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11月,被告人张春宝在其租住的五常市五常镇东方红宾馆及其自己驾驶的车辆内与谷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
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春宝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春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事实2015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陈玉春与周立强(在逃)因债务纠纷在通电话时发生争执,周立强约定当日晚在五常市体育东路天宝热力公司门前见面斗殴。后陈玉春纠集被告人张春宝、谭玉成、李某甲、王某甲(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李某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携带镐把由张春宝驾驶租赁的现代悦动轿车前往约定地点,途中陈玉春以车内太拥挤为由下车离开。张春宝、谭玉成、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到达天宝热力公司北侧,谭玉成让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下车拿镐把。在此等候的周立强及其纠集的被告人赵广、于海龙(在逃)、崔亮亮(在逃)、杨超(在逃)见状手持扳手、木棒等凶器上前击打谭玉成等人,并砸击车辆,谭玉成等人分头逃跑。张春宝驾车载着李某甲、王某甲逃至五常市公安局门前被周立强等人驾车追上,周立强等人砸击车辆并踢打李某甲。致张春宝驾驶的现代悦动轿车被损坏。经鉴定,车损价值7461元。案发后,陈玉春、谭玉成、张春宝、李某甲对被损车辆的车主王某乙赔偿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证人王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书证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4、五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收条及谅解书;6、辩认笔录;7、车辆被损坏后的照片;8、刑事判决书;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10、被告人陈玉春、谭玉成、张春宝、李某甲、赵广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陈玉春、谭玉成、张春宝、李某甲、赵广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张春宝在其租住的五常市五常镇东方红宾馆及其自己驾驶的车辆内与谷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谷某某、王某丙的证言;2、书证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4、被告人张春宝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张春宝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春、谭玉成、张春宝、李某甲、赵广聚众斗殴之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春宝容留他人吸毒4次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五被告人持械聚众斗殴,应从重处罚。陈玉春、谭玉成、张春宝、李某甲是共同犯罪。陈玉春、谭玉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春宝、李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张春宝犯数罪,应并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但考虑陈玉春、谭玉成一方一直被动挨打,并未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此次聚众斗殴不同与争霸一方或为扰断某行业等黑恶势力的聚众斗殴行为。案发后陈玉春、谭玉成、张春宝、李某甲对案外人的车损进行了赔偿,有效的化解了矛盾,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玉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谭玉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春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春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金富
审判员 曹 旭
审判员 林世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崔宏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