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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1845号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与魏翠玲、王松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魏翠玲,王松年,王玉振,王夫康,彭长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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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1845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负责人张林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该支行职工。被告魏翠玲。被告王松年。被告王玉振。被告王夫康。被告彭长生。

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以下简称塔山支行)诉被告王松军、魏翠玲、王松年、王玉振、王夫康、彭长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松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本案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塔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翠玲、王松年、王玉振、王夫康、彭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塔山支行诉称,原告与王松军、魏翠玲、王松年、王玉振、王夫康、彭长生于2012年6月5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松军向原告借款3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4日,年利率为15.084%,逾期利率加收50%,魏翠玲、王松年、王玉振、王夫康、彭长生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王松军发放贷款3万元。该笔贷款发放后,以贷款人从王松军银行账户划收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获偿还本金93.75元、于2013年12月2日获偿还本金148.73元、于2013年12月10日获偿还本金58.6元,共获偿还本金301.08元,尚欠本金29698.92元;于2012年9月17日获偿还利息40.65元、于2012年9月25日获偿还利息53.1元、于2012年12月8日获偿还利息58.6元、于2013年2月7日获偿还利息774.15元,共获偿还利息926.5元。借款人及担保人对下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魏翠玲、王松年、王玉振、王夫康、彭长生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698.92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按年利率15.084%计算,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5.084%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29906.2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以29757.5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以29698.9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5.084%基础上上浮50%计算,已偿还利息926.5元在上述利息中扣除);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翠玲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王松年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王玉振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王夫康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彭长生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塔山信用社)与王松军、魏翠玲、王松年、王玉振、王夫康、彭长生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松军向塔山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08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魏翠玲、王松年、王玉振、王夫康、彭长生作为保证人对王松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塔山信用社依约于2012年6月5日向王松军在塔山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320409账户划入贷款3万元。该笔贷款发放后,以贷款人从王松军银行账户划收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获偿还本金93.75元、于2013年12月2日获偿还本金148.73元、于2013年12月10日获偿还本金58.6元,共获偿还本金301.08元,尚欠本金29698.92元;于2012年9月17日获偿还利息40.65元、于2012年9月25日获偿还利息53.1元、于2012年12月8日获偿还利息58.6元、于2013年2月7日获偿还利息774.15元,共获偿还利息926.5元。借款人及担保人对下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做出关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事项第三条载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2015年4月29日,塔山支行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王松军、魏翠玲、王松年、王玉振、王夫康、彭长生邮寄贷款催收通知单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存款账户明细、江苏银监局关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特快专递回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塔山信用社与王松军、魏翠玲、王松年、王玉振、王夫康、彭长生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塔山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王松军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在借款人王松军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被告魏翠玲、王松年、王玉振、王夫康、彭长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王松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江苏银监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的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告塔山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主张权利,塔山支行已于保证期限内向魏翠玲、王松年、王玉振、王夫康、彭长生主张权利,故连带责任保证人魏翠玲、王松年、王玉振、王夫康、彭长生应对王松军尚欠的借款本金29698.92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翠玲、王松年、王玉振、王夫康、彭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翠玲、王松年、王玉振、王夫康、彭长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连带支付借款本金29698.92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按年利率15.084%计算,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5.084%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29906.2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以29757.5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以29698.9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5.084%基础上上浮50%计算,已偿还利息926.5元在上述利息中扣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魏翠玲、王松年、王玉振、王夫康、彭长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尹 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莞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