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4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辉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登英,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青云,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胡登英于2015年4月1日在闵行区北翟路北沈路遭遇道路交通事故,被邹青云驾驶的牌号为赣CXXX**小型轿车撞击,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邹青云和胡登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当时在保险期间内。胡登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791.70元,其中胡登英支付1,742.20元,邹青云支付1,049.50元。胡登英为本起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元。胡登英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胡登英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胡登英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审另查明,胡登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审再查明,肇事车辆赣CXXX**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发当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胡登英的电动自行车经定损和维修,支付修理费300元;邹青云的赣CXXX**小型轿车经定损和维修,支付修理费2,750元。胡登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残疾赔偿金95,420元、医疗费1,742.2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136,662.20元;2、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6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邹青云承担60%赔偿责任。邹青云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范围外合理损失。对各项费用的计算和各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基本一致,补充误工证明里面只提供了个人身份证及房东身份证明,没有雇佣合同、雇主缴纳社保记录。律师费金额想和胡登英私下调解。其为胡登英垫付医药费医疗费1,049.50元,及支付自己车辆的修理费2,7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邹青云驾驶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法院申请对伤残等级、三期重新鉴定,胡登英病历记载与鉴定结论不符,本来就是轻微伤,对下肢活动影响不大,不构成伤残;鉴定费发票,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对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雇主信息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可,胡登英提供的雇主证明没有提供房产证,无法证明身份关系、无法体现胡登英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无法反映胡登英事发工作前一年的工作情况。对修车费发票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户口簿原件由法院核实。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因为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期限以重新鉴定之后的为准。对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户籍性质,因为没看到户口簿原件,年限无异议,系数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不构成伤残则不认可,若构成伤残,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邹青云为胡登英垫付的医疗费以及邹青云支付的修理费金额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邹青云与胡登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邹青云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平安保险提出胡登英不构成伤残的抗辩意见,因公安机关委托的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的独立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有效性,故胡登英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平安保险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平安保险提出误工费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胡登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而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邹青云垫付的医疗费用以及其为修理自己车辆支付的修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现其他当事人均同意一并处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系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审法院确定为2,791.7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结合胡登英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原审法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为3,600元;对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实际误工期限,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酌定为12,12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确定为95,42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胡登英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原审法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邹青云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胡登英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理赔,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电动车修理费,系胡登英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原审法院确定为300元;对于鉴定费,系胡登英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等而产生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确定鉴定费为2,0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系胡登英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原审法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91.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26,931.70元。上述损失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登英115,791.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胡登英3,684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邹青云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胡登英3,000元。由于邹青云事发后垫付医疗费用1,049.50元;以及邹青云支付赣CXXX**小型轿车修理费2,750元,胡登英应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邹青云1,100元,故邹青云尚应赔偿胡登英850.5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2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胡登英人民币115,791.7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胡登英人民币3,684元。
三、邹青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登英人民币850.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16.62元,由胡登英负担人民币606.65元,邹青云负担人民币909.97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平安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胡登英的病史资料记载,其伤情并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登英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邹青云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胡登英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之主张提供有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主张被上诉人胡登英的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采信鉴定意见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克勤
审 判 员 钱文珍
代理
审判员 陈蓓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