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969号原告刘某甲,男,成年,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相城镇。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高安市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女,成年,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田南镇。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成年,汉族,住高安市田南镇,系李某甲之父,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甲(下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葛永忠独任审判,
书记员谢康亮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7月领取结婚证,但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发现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史,长期须药物维持,故不能怀孕,且被告一发病则不能自理生活。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说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史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登记结婚。(二)宜春市第三人民医院高安分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在婚前就在宜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患有精神病。(三)宜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进一步证明被告婚前有精神病史,进一步证实被告在2009年、2012年在高安分院住院治疗,并且证实被告必须用药物支持才不会发病,不能停药,无法怀孕。并且原告一直在为被告治疗花费了大量医药费,但至今无法治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被告住院是事实,也确实不能停药,但是医生说被告可以生小孩,而且是被告父母带被告去治病的。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被告自2009年起就患有精神病,必须用药物维持才不会发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经媒人李四连、刘多英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7月9日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被告曾受刺激,自2009年起便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一直需要服药药物来稳定病情。2015年10月,因被告怀孕暂停服药了一段时间,导致被告病情复发,现至今未痊愈。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为经登记的合法夫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虽然是经媒人介绍相识,但两人共同生活了近两年,应当已经建立了比较深厚的感情。
原告与被告作为夫妻,应当互相体谅、互相关怀。原告作为丈夫,对于身患疾病的妻子更应当多加关怀、呵护。现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是因被告精神病复发所致,只要被告今后及时治疗,使病情得以缓和,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袁山大道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葛永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谢康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