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磊,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小敏,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淑祺,住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孙晓磊因与被上诉人黄淑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双方为朋友关系。孙晓磊主张黄淑祺欠款64614元,包括:1、2013年8月18日以现金形式代黄淑祺支付租用猎德花园工作室的房租11100元、中介费1000元、水电费500元,另于8月24日以刷卡方式支付693元用于购买办公用品,同年9月1日支付现金1400元、9月24日支付宝转账1500元给黄淑祺用于购买办公用品,共16193元。2、2013年10月15日、10月19日、10月25日、11月14日、12月2日,2014年2月28日、3月10日、3月11日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别向黄淑祺支付3000元、2471元、2000元、500元、2200元、1950元、2000元、1500元用于购买办公用品或偿还信用卡欠款,合共15621元。3、2013年12月20日向银行贷款30000元代黄淑祺贷款作为运营资金,孙晓磊为此支付利息2800元(每月700元,共4个月),共32800元。为此,孙晓磊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借款事实。黄淑祺曾在发给孙晓磊的短信中表示“我知道我伤害了你,我会给回你的,对不起,让你烦恼这么久,我跟家人也谈了一个晚上,决定银行流水帐的3W我分期给你,请你再次原谅我,真诚。”。经质证,黄淑祺对孙晓磊主张支付21693元(房租11000元、中介费1000元、水电费500元、办公用品6093元以及交房租的3000元)以及支付宝转账10121元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是恋人关系,是孙晓磊自愿代支付的,并不构成借贷关系。对于孙晓磊主张贷款30000元,黄淑祺确认该款项转入其个人帐户内,用于网店运营资金。黄淑祺不确认是借款,不同意支付30000元及利息2800元。黄淑祺为此提交了QQ聊天记录为证,证明双方是恋人关系,双方大约于2013年10月分手。孙晓磊称双方于2013年年初通过父母的朋友介绍认识,希望双方发展一下。另:孙晓磊提交《还款事项提醒函》证明其借款,每月支付700元的利息,该函载明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每月还款1948.84元。2014年1月30日归还1948.84元,剩余本金为39740.56元。孙晓磊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黄淑祺向孙晓磊支付欠款人民币646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淑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孙晓磊主张黄淑祺借款64614元,原审庭审期间黄淑祺确认收到孙晓磊支付的30000元,在其回复孙晓磊的短信中亦明确表示同意分期归还,故黄淑祺应向孙晓磊归还30000元。至于孙晓磊主张借款支付的利息2800元,孙晓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且孙晓磊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30000元给黄淑祺,而孙晓磊提交的《还款事项提醒函》发生借贷的时间为2014年,孙晓磊主张该利息的发生与该借款没有直接的关联,故孙晓磊要求黄淑祺归还该利息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孙晓磊以现金形式代黄淑祺交纳房租、中介费、水电费、办公用品等21693元,以及支付宝转账给黄淑祺10121元,孙晓磊未提供其他任何凭证证明双方就借款达成合意,且双方经别人介绍认识,双方拟确立恋爱关系,上述的款项支付行为是孙晓磊基于恋爱关系自愿代为给付的行为,故孙晓磊持有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其向黄淑祺汇款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黄淑祺向其借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黄淑祺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孙晓磊归还欠款30000元;
二、驳回孙晓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420元,由孙晓磊负担870元、黄淑祺负担550元。原审法院判后,孙晓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孙晓磊与黄淑祺之间并不存在恋爱关系,孙晓磊向黄淑祺主张的款项不存在赠与、资助、帮忙的性质,其用途、背景、金额也不属于正常朋友之间的往来消费,而是借贷给黄淑祺作为经营网点所用的场地租金、押金、中介费、水电费、办公用品购置费、运营资金等,以上款项不宜认定为朋友的赠与、资助、帮忙。黄淑祺在手机短信中也已承认其愿意分期还款,证明讼争款项属于借贷关系,而非赠与、资助、帮忙的关系。综上,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孙晓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黄淑祺负担。被上诉人黄淑祺未到庭亦未作陈述。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庭询中,孙晓磊自认其与黄淑祺在案涉款项支出期间确实为男女朋友关系,但无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就案涉款项有借款合意。
本院认为:对于黄淑祺应向孙晓磊返还欠款30000元的事实,黄淑祺并未提起上诉,孙晓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淑祺是否应当向孙晓磊返还剩余讼争款项34614元。针对该争议焦点,由于孙晓磊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因代黄淑祺向银行贷款而产生利息2800元,故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黄淑祺确认孙晓磊曾代支付的21693元及支付宝转账的10121元,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案涉款项发生期间属于男女朋友关系,恋人之间出于相互爱慕而发生合理数额的款项往来确属正常,而该款项是否能够认定为借款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认定。首先,孙晓磊并未持有相应的债权凭证,如孙晓磊认为案涉款项系出借给黄淑祺,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次,孙晓磊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就案涉款项达成借款合意,黄淑祺亦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孙晓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后,案涉款项的发生具有连续多次、金额不固定的特征,不符合一般的借贷行为特征,相反更加符合恋人之间因生活、工作而发生的资助行为特征,佐证了案涉款项并非借款。另外,孙晓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黄淑祺短信载明“我知道我伤害了你,我会给回你的,对不起,让你烦恼这么久,我跟家人也谈了一个晚上,决定银行流水帐的3W我分期给你,请你再次原谅我,真诚”,表明3万元之外的部分不应是借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讼争款项并非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孙晓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孙晓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灯
审 判 员 庄晓峰
代理
审判员 汪 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施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