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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825号

韩雪与本溪市医药购销站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韩雪,本溪市医药购销站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终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雪,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旭,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医药购销站,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王清海,该购销站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秀伟、张喜林,该购销站工作人员。

上诉人韩雪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被上诉人本溪市医药购销站(以下简称医药购销站)的委托代理人冯秀伟、张喜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医药购销站系隶属于本溪市医药总公司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因行业不景气,企业长期停产,造成职工放假至今。自2001年就已停业没有经营活动,营业执照为仅供缴纳养老保险。韩雪于1996年1月到医药购销站从事财务工作,系医药购销站的正式职工,于2002年1月开始放假。2013年2月19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本溪市医药总公司重组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本政办发【2013】12号文件),对本溪市医药总公司进行重组,医药购销站也在重组范围内。2015年5月22日,医药购销站根据上级文件制订了《本溪市医药购销站职工安置方案》,2015年5月27日医药购销站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本溪市医药购销站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确定包括韩雪在内的在职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方案第五项“安置费用及偿付办法”规定支付安置费用;确定在职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间、职工安置费用计算基准日、离退休等人员移交时间均为2015年5月31日;确定安置费用要优先支付四项费用(简称四项“四项兜底费用”):1、支付在职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失业保险费、偿还职工垫付企业养老保险费;3、提留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大额医疗补充保险;4、政策性提留等费用;确定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办法等共计八项内容。2015年5月31日,医药购销站根据《本溪市医药购销站职工安置方案》规定,解除了包括韩雪在内的所有在职职工劳动合同。韩雪与医药购销站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确定韩雪的经济补偿金为37448元。韩雪于2015年11月4日到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医药购销站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拖欠的工资、补交其医疗保险费、支付失业保险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5日做出(2015)本劳人仲字第4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医药购销站应在其资产变现后,按照职工安置方案支付韩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医药购销站依法支付韩雪失业保险金;3、对韩雪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韩雪不服该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医药购销站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4896元、拖欠其最低生活费103470元、失业保险金20160元、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及独生子女费,由医药购销站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本溪某某会计事务所根据本溪市医药总公司的委托,对医药购销站拖欠企业职工债务出具审计报告,医药购销站根据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数额对拖欠职工的债务制订了《经济补偿金劳动债权表》。2015年6月,医药购销站补交了企业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没有为韩雪等职工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还查明,因韩雪等在职职工的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没有解决,韩雪等人多次信访。2016年1月28日,市委常委召开信访联席会议,对于市医药总公司职工集体访问题经会议第三项决定,由市人社局准予企业补缴失业保险费,确保同系统内企业职工享受应有的失业保险待遇。原审法院认为:医药购销站制订的《本溪市医药购销站职工安置方案》系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制订,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该职工安置方案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该职工安置方案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故医药购销站解除与韩雪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双方均予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医药购销站应当给付韩雪经济补偿金37448元。对韩雪要求医药购销站给付经济赔偿金一节,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韩雪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韩雪主张医药购销站给付拖欠的最低生活费一节,根据职工安置方案,该笔费用不在四项兜底费用中,故对韩雪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韩雪要求医药购销站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不属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韩雪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关于韩雪要求医药购销站给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失业保险不属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且2016年1月28日,市委常委召开信访联席会议,对于市医药总公司职工失业保险问题,已决定由市人社局准予企业补缴失业保险费,确保韩雪等职工享受应有的失业保险待遇,故对韩雪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韩雪要求医药购销站给付独生子女费一节,因独生子女费是政府为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一种奖励措施,不是因履行劳动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畴,故对韩雪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医药购销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韩雪经济补偿金37448元;

二、驳回韩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医药购销站负担。上诉人韩雪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医药购销站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一、因被上诉人医药购销站未依据法律规定与上诉人韩雪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被上诉人医药购销站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448元及双倍经济赔偿金74896元(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发至2015年5月31日,至今未发);

二、给付工作期间拖欠工资1999.50元、放假期间的最低生活费103470元、独生子女费2000元、失业保险金20160元及足额交纳医疗保险。被上诉人医药购销站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上诉人韩雪认为《本溪市医药购销站职工安置方案》侵害了其作为劳动者在该站出售过程中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从而要求医药购销站向其支付相关待遇而引发的争议,是医药购销站因进行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行为引发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而根据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本溪市医药总公司重组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本政办发【2013】12号文件)及《本溪市医药购销站职工安置方案》第八条有关事项:4、本方案中的职工安置费用,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数额发等书证来看,医药购销站的改制并非自主改制,是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行为,因此该改制引起的争议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上诉人韩雪的起诉,故原审判决有误,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韩雪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广明

审判员  朱 飞

审判员  郑 红

审判员  孙 源

审判员  高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