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251号原告陈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秀峰,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被告蒋某,女,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51号丝绸大厦1幢。负责人张彦杰,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喜,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建民,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秀峰,被告李某、蒋某,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蒋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其家中往蓬安县茶亭乡方向行驶。当日08时20分许,行至蓬安县茶亭乡场镇邓某甲门市外路段,在绕行前方客车时,撞到右侧行人陈某,造成陈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4日,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蓬公交认字(2015)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蒋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受伤后,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4日,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蒋某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李某名下(李某与蒋某为夫妻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租房费、误工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假肢安装及更换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共计511,828.95元。
被告保险公司、李某、蒋某辩称:对此次事故不持异议。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蒋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其家中往蓬安县茶亭乡方向行驶。当日08时20分许,行至蓬安县茶亭乡场镇邓某甲门市外路段,在绕行前方客车时,撞到道路右侧行人陈某,造成陈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4日,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蓬公交认字[2015]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蒋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陈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陈某受伤后,随即在徐家中心卫生院、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门诊医疗费1,362.26元和507.6元。当天转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临床诊断右小腿毁损伤、左足背皮肤撕脱伤、失血性休克,于2015年9月24日出院,用医疗费48,772.28元。为治伤需要,住院期间在南充市顺庆区便民大药房购买药品用去医疗费1,220元。共计51,862.1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李某、蒋某支付41,862.14元。2015年9月24日,陈某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时限、误工时限、假肢安装更换费用进行鉴定。当天该所作出新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之伤残等级为五级。2、继续治疗费认定为5,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69天;出院后康复治疗期间及日常生活中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180天。4、营养时限认定为90天,营养费认定为3,000元。5、误工时限认定为180天。6、假肢安装更换费用认定为70,400元”。原告陈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续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申请重新鉴定,并对本次治疗的合理医疗费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华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0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某右小腿毁损伤术后目前右小腿中上段以远缺如属Ⅵ级伤残。2.根据《中国康复辅助器具目录》(2009)及《四川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川人社办发2015-16号),陈某需安装及更换小腿假肢5次,共约需人民币60,000元。3.2015年7月17日-2015年9月24日陈某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诊疗期间,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以承担的药品、诊疗项目费用共计5,404.37元。2015年7月17日陈某于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前的门诊急救、出诊费、救护车费及一次性医用材料等不予以支付类共计1,283.8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9日,被告李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川RBU5**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1日24时止。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陈某医疗费10,000元,向被告李某理赔24,650.12元。被告李某、蒋某还支付房屋租赁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56=1680元)、护理费11,200元、假肢安装费5,000元。原告陈某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862.95元、残疾赔偿金277,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护理费40,080元、住院租房屋费5,600元、误工费19,200元、营养费3,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假肢安装费用7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793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11,828.95元。
本院认为:各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蒋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责,川RBU5**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李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陈某提出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经审核确认如下:⑴医疗费。结合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认定医疗费51,862.14元。⑵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系城镇居民,结合重新鉴定意见,其残疾赔偿金为24,381×19×50%=231,619.5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住院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9=2,070元。⑷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护理费为45,697÷365×(69×2+180)=39,812.73元。⑸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限认定18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⑹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时限认定为90天,营养费酌定20×90=1,800元。⑺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安装及更换小腿假肢费用酌定60,000元。⑻结合重新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0元。⑼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转院及参与鉴定的实际,酌定交通费800元。⑽鉴定费6,000元。含首次鉴定费2,500元、第二次鉴定费3,500元。原告主张住院租房费5,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重新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续医费5,000元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列⑴-⑼项合计432,164.37元,根据鉴定意见,医疗费6,688.17元不纳入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蒋某、李某赔偿。川RBU5**号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某、李某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额内理赔。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432,164.37-120,000-6,688.17=305,47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蒋某、李某已给付41,862.14+1,680+11,200+5,000=59742.14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陈某10,000元,支付被告李某理赔款24,650.12元。被告蒋某、李某应承担案件受理费6,934元。鉴定费共计6,0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1,500元,被告蒋某、李某承担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500元。品迭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20,000+305,476.2-10,000-24,650.12-(3,500-1,500)=388,826.08元,其中支付原告陈某432,164.37+1,000+6,934-10,000-59,742.14=370,356.23元,支付被告蒋某、李某59,742.14-6,688.17-6,934-3,000-24,650.12=18,469.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388,826.08元,其中向原告陈某支付370,356.23元,向被告蒋某、李某支付18,469.8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8元(原告陈某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承担1,984元,被告蒋某、李某承担6,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绪林
人民陪审员 杨长波
人民陪审员 唐力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