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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1419号

李祥岭与王长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祥岭,王长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1419号原告李祥岭,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雪峰、冯永魁(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长生,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负责人王炳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成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祥岭诉被告王长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岭委托代理人彭雪峰、冯永魁,被告人财保险阳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祥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祥岭诉称,2015年11月17日6时,被告王长生驾驶鲁P×××××号货车,在沿苗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陈集马古同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长生负全部责任。经调解,原告保留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阳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2000元,后变更为70237.6元,诉讼费自愿负担。被告王长生未答辩。

被告人财保险阳谷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李祥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永城市陈集乡李古同村出具的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于1973年3月2日出生,原告系河南省农村居民、同时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2、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7日6时,被告王长生驾驶鲁P×××××号货车沿永城市陈集苗太路马古同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队处理原告无事故责任,王长生负全部事故责任,经交警调解原告保留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权。3、王长生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一组,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系合法车辆。4、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王长生、人财保险阳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长生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庭审中,对原告李祥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财保险阳谷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检查报告单等病例内容,原告并没有明显的骨折征象,未达到骨折。证据5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庭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鉴定结论系双方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确认其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7日6时,被告王长生驾驶鲁P×××××号货车,在沿苗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陈集马古同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长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祥岭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及舟骨周围远离小骨片影;2、右侧月骨脱位伴神经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2天。2016年3月28日,原告李祥岭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祥岭的人身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1、肇事鲁P×××××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王长生,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阳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祥岭与被告王长生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王长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27000元,对于伤残赔偿,原告李祥岭保留诉权;3、原告李祥岭的被扶养人有其父李某(1950年5月25日出生)、母亲张某(1952年4月21日出生),李某与张某共有三个成年子女,均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长生驾驶鲁P×××××号货车与原告李祥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祥岭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长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祥岭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李祥岭要求被告王长生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李祥岭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51399.06元[(20年×9416.10元/年×20%)+6438.12元/年×15年×20%÷3人(李某15年)+6438.12元/年×17年×20%÷3人(张某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1399.06元。鉴于肇事鲁P×××××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阳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财保险阳谷支公司在上述二险种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在鲁P×××××号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祥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李某、张某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39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原告李祥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丹丹

审判员  刘怀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