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885号原告朱士兰,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游艺西街560#。法定代表人梁生科,系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士兰与被告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荣达房地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姜绍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士兰、被告荣达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武口区金海商贸中心C-720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223445元。被告应当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并付清了全部房款223445元。合同同时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内向原告交付合同项下的房屋。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态度强硬,既不交房也不退钱,更不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长达四年之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均遭拒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23445元;3.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138756元(自2011年10月20日到2016年4月20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6.9两倍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接通水电、燃气、安装壁挂炉、墙面地面瓷砖、楼梯并能满足正常入住条件的房屋。
被告辩称,1.立即交房;2.按双方合同约定第七条第三款,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应当以223445元×1÷10000×(2012年12月31日-2014年6月31日)来计算;3.关于定金及双倍利息的请求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成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证据二、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1张、现金交款单3张,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于2012年1月5日交付房款223445元的事实。证据三、宣传彩页1张、《自主选材协议》1份,证明被告在售房时,承诺该房精装修,买一层送一层,并对装修时的选材材料进行了约定。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案外人范左军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交房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不认可,与被告无关,且被告非合同相对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宣传彩页系被告荣达房地产、石嘴山市金岩商贸有限公司联合发布的,《自主选材协议》系原告与石嘴山市金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提交的证据四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荣达房地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武口区金海商贸中心C-720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223445元。被告应当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并付清了全部房款223445元。合同同时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012年6月9日原告与石嘴山市金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金海国际精装公馆业主自主选材协议》。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内向原告交付合同项下的房屋。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若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取得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并符合合同附件二(室内装饰装修及设备标准)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已交付,其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七条第三项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按照已收价款的万分之壹/天向买方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符合逾期交付的违约约定,本院予以调整为26947.5元【223445元×1÷10000×1206(自2013年1月1日到2016年4月20日止)】。故被告辩称原告违约金的计算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朱士兰交付符合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二中约定条件的房屋;
二、被告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朱士兰支付违约赔偿金26947.5元;
三、驳回原告朱士兰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收3475,减半收取1738元,案件受理费实收3517元,由原告朱士兰负担1443元,被告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朱士兰1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绍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浦学浩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