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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5004号

叶项清与金华市东威利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项清,金华市东威利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5004号原告叶项清。被告金华市东威利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新区临江区块。法定代表人杜建利,执行董事。

原告叶项清为与被告金华市东威利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盛云扬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项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东威利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叶项清起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纸箱。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指定地点供货,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总货款为294386.9元,被告一直未付,2015年9月13日,被告出具往来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为294386.9元,2015年11月28日支付19867.5元。此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金华市东威利门业有限公司归还货款274519.4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核对与原件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往来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4519.4元的事实。被告金华市东威利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至2015年6月,被告金华市东威利门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叶项清购买纸箱,2015年9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金华市东威利门业有限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单一张,往来对账单载明:“叶项清,贵单位与本公司货物往来账单2014年10月份以前(包含10月份)已结清,尚余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货物往来账款尚未结清,金额294386.9元。(大写金额:贰拾玖万肆仟叁佰捌拾陆元玖角),货款核对无误。”往来对账单出具后,经原告催讨,2015年11月28日被告支付货款19867.5元,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74519.4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华市东威利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叶项清货款274519.4元,有被告金华市东威利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往来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货款未约定支付时间,被告金华市东威利门业有限公司应当在货物交付之日支付货款,现其分文未付,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274519.4元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华市东威利门业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东威利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项清货款274519.4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东威利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盛云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金可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