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24915号原告曹展展,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玉生,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剑,北京华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门楼庄村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田志强,总经理。被告北京裕发弘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门楼庄村北街1号。法定代表人田志波,总经理。北京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北京裕发弘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永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北京裕发弘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彦,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聚源同生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308号8408室。法定代表人张慎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炜婧,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展展与被告北京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发房地产公司)、北京裕发弘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发物业公司)、北京聚源同生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展展委托代理人宋玉生、彭剑,被告裕发房地产公司和裕发物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永贺,被告聚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炜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展展诉称:200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裕发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其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现改为天通苑南街道)佳运园小区14号楼6单元661室。被告裕发房地产公司委托裕发物业公司为佳运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事务,后者又委托聚源公司负责佳运园停车管理事项。2014年7月5日,被告聚源公司催收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停车服务费1500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聚源公司催收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停车服务费1500元。双方形成事实保管合同时间以我方提供的票据为准。2014年9月4日,裕发物业公司和聚源公司撤离佳运园小区。佳运园小区业主大会于2013年初成立,根据其决议,业主委员会多次向裕发房地产公司和裕发物业公司通知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两被告不理睬。业主委员会起诉要求被告移交物业管理权,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判决支持,第一中级法院维持。因业主委员会贴出的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起诉两被告移交物业管理权的公示被被告撕毁,原告不知情。原告最近才得知终审判决于2015年9月2日送达,该判决认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2014年3月26日解除。根据规定,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提供物业服务,不得以事实服务为由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收取原告2014年3月26日以后的停车费应当依法返还。聚源公司是裕发房地产公司和裕发物业公司选聘,应当承担返还义务。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聚源公司赔偿原告停车费3000元;2、聚源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92.4元;3、裕发房地产公司与裕发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裕发房地产公司、被告裕发物业公司辩称:北京市昌平区佳运园小区的停车管理服务是由裕发物业公司承包给聚源公司负责管理,聚源公司自负盈亏,承担管理责任风险。业主直接将车辆交给聚源公司保管,停车管理费也是由业主直接交给聚源公司,这从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收据得到印证。裕发房地产公司、裕发物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们返还停车费及赔偿利息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与我们所在的佳运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实际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8月31日,在2015昌民初字第13091号判决书中得到认定。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8月31日这段期间内,佳运园的物业管理服务一直都是裕发物业提供,小区业主的停车管理物业也一直由聚源公司负责。2015年9月4日,裕发物业公司和聚源公司撤离该小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聚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单独的保管合同,我们认车不认人,与车主是谁、谁交停车费都无关。我们优先照顾小区业主,但小区业主的亲人朋友来停车,我们也提供收费服务,是否为小区业主与是否是我们合同相对方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原告未能提供发票,不能证明其系适格原告。原告提交的两个票据是两个合同,不应一案审理。我方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享受到服务,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不能再要求解除。2015年9月4日我公司撤出原告所在小区不再进行停车服务,但撤出该小区不是我们自愿的,是原告轰走的。我公司与裕发物业公司签有停车管理合同,我方有权在该小区经营车停管理服务,我方也支出了各项投入。保管合同和物业合同相互独立,不因物业合同解除而受影响。
经审理查明:曹展展系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佳运园(以下简称佳运园小区)14号楼6单元661房屋业主。裕发物业公司原系裕发房地产公司为佳运园小区选聘的前期物业公司。2013年1月7日,裕发物业公司(甲方)与聚源公司(乙方)签订佳运园小区停车管理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昌平区佳运园小区的停车场及保安委托乙方进行经营管理;具体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确认的委托方式为承包式经营,乙方自负盈亏,承担管理责任风险。佳运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曾起诉裕发房地产公司、裕发物业公司。2015年8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终审判决,判决中确认了裕发房地产公司与裕发物业公司就佳运园小区物业管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曹展展与聚源公司未签订书面保管合同。曹展展于2014年7月5日向聚源公司交纳车牌号为×××车辆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停车服务费1500元。曹展展于2015年6月28日向聚源公司交纳该车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停车服务费1500元。另查,车牌号为×××车辆登记在曹展展名下。再查,关于聚源公司撤出佳运园小区的时间,各方均认可为2015年9月4日。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发票凭单、机动车登记证书、佳运园小区停车管理合同、2015一中民终字第0504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本案中,曹展展与聚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保管合同,但根据曹展展提交的发票凭单,可以认定双方就保管的车辆、价格、期间达成了合意、并开始履行,双方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聚源公司关于曹展展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聚源公司于2015年9月4日撤离佳运园小区、不再提供停车服务,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曹展展交纳的停车服务费至2016年7月1日,故聚源公司应当返还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停车服务费。关于曹展展要求聚源公司返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停车费的主张:首先,双方就保管的内容、价格、期间达成一致、交纳费用时才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且是否为小区业主并不必然导致保管合同的形成,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保管合同系两个独立的合同;其次,聚源公司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依约提供了停车服务。因此,曹展展要求其返还该期间停车费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展展要求聚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因曹展展与聚源公司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且聚源公司在2015一中民终字第05047号民事判决书出具之后撤离佳运园小区,故对曹展展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管合同的主体系曹展展与聚源公司,曹展展关于裕发房地产公司、裕发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聚源公司的其他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聚源同生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曹展展停车服务费一千二百三十元;
二、驳回原告曹展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曹展展负担三十元(已交纳二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聚源同生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萍萍
人民陪审员 张学珍
人民陪审员 边银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慧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