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003号原告冯德庆,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腾,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亚楠,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清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红星市中段路北。负责人胡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大武,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冯德庆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临清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腾、宫亚楠,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清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2时20分许,原告冯德庆的驾驶员李玉青驾驶鲁P×××××/鲁P×××××挂重型货车沿临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清市新华办事处胡里庄街里联通公司门口处时,与南北方向的架空线缆接触,造成原告的鲁P×××××牵引车事故损失、车辆的停运损失等其他费用共计8万元。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车损等相关费用8万元,当庭变更赔偿数额为92732元,后变更赔偿数额为46411元;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联通临清分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茌平县红大储运有限公司,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员李某未安全驾驶形成,被告没有任何过错。4、因本次事故答辩人方发生了直接财产损失50400元,鉴定费3608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2时20分许,李玉青驾驶鲁P×××××、鲁P×××××挂重型货车沿临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清市新华办事处胡里庄街里联通公司门口处时,与南北方向的架空线缆接触,造成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通信设施及停在路北侧路上的鲁N×××××号轿车损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临公交证字[2015]第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李某驾驶的鲁P×××××、鲁P×××××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冯德庆,该车挂靠在茌平县红大储运有限公司名下运营,李某系冯德庆雇佣的司机,该主、挂车有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李某有A2准驾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本次事故中南北方向的架空线缆是被告联通临清分公司架设,所有权属于被告联通临清分公司。关于本次事故中鲁P×××××/鲁P×××××挂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事故现场路段线缆接触时,事故现场路段线缆的姿态问题,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1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综合分析部分载明“。半挂车主要损坏部位集中于驾驶室右上部,且此处的损坏痕迹为由右上向左下凹陷状勒痕,最高点离地高度约为300cm,最低点的离地高度约为275cm,驾驶室顶部(未损坏变形状态下)的离地高度约为330cm。”鉴定意见为:事故现场路段架空线缆(与半挂车接触的部分)的离地高度低于鲁P×××××/鲁P×××××挂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室顶部(未损坏变形状态下)的距地高度。事故时,鲁P×××××/鲁P×××××挂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此处,致使其驾驶室右上部与事故现场路段架空线缆接触。关于鲁P×××××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损失,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事故科委托,临清市价格认定中心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聊临清价鉴字[2015]1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基准日损失价格人民币壹万贰仟壹佰零伍元整(¥12105.0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挂靠合同、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原、被告存有争议的问题: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架空线缆高度不符合规定造成,该高度低于半挂车驾驶室的顶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架空光缆高度标准公路为5.5米,土路为5.0米,被告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不可忽视的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员李某未安全驾驶形成,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且此次事故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重型货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临清联信正清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临联正评字[2016]第31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经估算,因交通事故所致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重型货车在估算期间(2015年4月2日-5月31日)的停运损失参考值为人民币贰万贰仟肆佰柒拾玖元整(¥22479.00),日停运损失为381元/日。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临清联信正清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不具备鉴定车辆停运损失的相关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依据不足。鉴定时考虑因煤炭运输效益与资产所有人能力、市场等因素相关,该因素影响到了运输收入依据不足。车辆停运之前,行驶正常,手续齐全,有固定货源。鉴定结论距离事发日一年,应依据当时的市场行情,鉴定结论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提交两份参考鉴定报告,即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明同类车辆相同核定载货重量,日损失为950元/天;宁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证明,证明同类车辆相同核定载货重量,日损失为1232.8元/天。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被告联通临清分公司对于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书确定的停运时间59天过长,山东交院鉴定的时间是18天,修车的时间就达到41天,原告车辆的损失仅仅是车辆驾驶室外部损失,并未涉及发动机、总成部分的损失,从物价局确认的车辆损失仅为12105元,也可能得出,该车辆损失不大,修车时间也不应该是41天。该鉴定书在价格限制部分,明确表示,该鉴定结论与资产所有人能力、市场行情密切相关,因此,估算损失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该鉴定报告出具的鉴定结论不明确,也不稳定。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为:1、停运损失22479元(依据司法鉴定书,提交茌平县红大储运有限公司运费结算单28张、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修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5年4月30日鲁P×××××车辆在我公司修理厂进行事故维修,在2015年5月20日修车完毕并提走车辆,共计维修时间20天。”停车场扣押时间以停车费单据载明的日期为准,停车费单据载明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停运期间为修理时间+停车场扣押时间共计48天);2、车辆损失12105元(涉案物品价格结论书);3、鉴定费977元(拆解费635元、价格鉴定费342元,单据2张);4、停车费1350元(单据1张);5、加油费500元(单据2张);6、饭费1000元(无证据);7、施救费6000元(单据1张);8.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单据1张)。以上共计46411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联通临清分公司对停运损失有异议,认为停运损失过高。对于车辆施救费有异议,认为施救费用过高。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对停车费有异议,按照行政强制许可法律规定,扣押车辆发生的停车费,由国家财政承担,无需原告支付。对于加油费饭费有异议,和本案无关。对于28张结算单有异议,该结算单和事实不符,另外本次事故的责任方是本案原告和红大储运公司,上述证据实际是责任方之间出具,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对于汽修厂证明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本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仅12105元,这种损失不可能导致维修20天的结果。对价格鉴定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联通临清分公司的架空线缆距离地面高度低于330cm。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架空线缆方向与公路交越时,架空线缆架设高度应不低于5.5m。被告架设的事故地点的架空线缆高度低于通信行业标准规定的高度。被告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过错明显,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80%为宜。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员李某没有尽到谨慎驾驶充分注意之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李某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以20%为宜。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联通临清分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关于停运损失的鉴定报告,双方均提出异议,且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但均未说明充分理由,对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运损失,根据鉴定报告,事故车辆的日停运损失为381元/日;对于汽修厂出具的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停车费单据及汽修厂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事故车辆停运期间为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5月20日,共计48天;停运损失金额为18288元。关于加油费,原告提交的加油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饭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冯德庆的损失范围为:1、停运损失18288元;2、车辆损失12105元;3、鉴定费2977元;4、停车费1350元;5、施救费6000元,以上共计40720元,由被告联通临清分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计款325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德庆停运损失、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32576元。
二、驳回原告冯德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被告承担614元,由原告承担1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禄生
代理
审判员 黄萌萌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