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民终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滨,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钱宇,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全,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焦明鑫,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群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浦江路229号金竹苑A栋1层10号。法定代表人曾继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飞鹏,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王亚滨因与被上诉人赵永全、贵州群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立投资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王亚滨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6月23日的《合伙协议书》载明:“合伙人本着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订立合伙协议如下:第一条,甲(赵永全)、乙(王亚滨)双方自愿合伙经营贵州中达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贵阳市××号项目中的工程施工,投入保证金为贰仟伍佰万元,甲出资壹仟玖佰捌拾壹万柒仟陆佰元(19,817,600),乙出资伍佰壹拾捌万贰仟肆佰元(5182400),各占投资比例79.27%、20.73%。第二条,甲乙双方依法组成合伙,由甲负责办理对外事务,但甲不得办理有损双方利益的事务,否则由甲自己承担一切损失。第三条,本合伙经营期限为收完该项目应收账款为止。甲对乙承诺:无论中达公司退不退保证金,甲都必须在2015年3月1号前退还乙全额保证金和利息(年息按百分之壹拾,不含税)。由保证金对外所产生的利息算成企业盈余。第四条,企业盈余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另一方应当按比例在十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第五条,他人可以入伙,但须经甲乙双方同意,并办理增加出资额的手续和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第六条,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以补充规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第七条,本协议一式二份,合伙人各一份。本协议自合伙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备注:乙由甲指定分三次向甲汇款:⑴2010年2月9日向曾继尧汇叁佰万元。⑵2010年3月23日向贵州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汇壹佰万。⑶乙给甲在小河施工工地送钢材,至2012年6月23日止,货款为壹佰壹拾捌万壹仟肆佰元,此笔货款乙未收取,由甲转为保证金。”赵永全认可双方合伙经营贵州中达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位于贵阳市××号项目中的工程施工的事实,亦认可双方合伙中,王亚滨提供的三笔投资款的构成,以及其出资共计5,182,400元的事实,但对该《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书上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一审法院对该合伙协议书进行鉴定。经双方同意,一审法院依法于2015年12月1日委托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合伙协议书》进行了鉴定。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23日的《合伙协议》上合伙人署名‘赵永全’的签名字迹不是赵永全所写”。另查明,赵永全曾以群立投资公司、中达公司为被告,就其于2010年2月5日以省建二公司负责人名义与中达公司、群立投资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保证金人民币25,000,000元,并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利息11,250,000元。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2)云民商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施工合同》无效,并判令“一、中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永全保证金人民币25,000,000元;
二、群立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赵永全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相关款项正在执行中。王亚滨一审诉称:王亚滨与赵永全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亚滨已如实履行了出资义务,赵永全应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履行退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据此请求:1、判令解除王亚滨与赵永全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2、判令两被告连带退还王亚滨投资款5,182,400元、王亚滨代付赵永全案件受理费46,200元以及投资款本金利息1,591,200元(利息暂计为: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年利息为本金的10%),以上合计6,819,800元,并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本金为止。赵永全一审辩称:第一,王亚滨提交的《合伙协议书》是其伪造的。第二,即便赵永全与王亚滨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真实的,其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第三,在中达公司向赵永全返还款项之前,赵永全对王亚滨没有返还义务。第四,王亚滨诉请赵永全支付本金及利息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赵永全现对王亚滨没有任何返还款项义务,王亚滨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群立投资公司一审辩称:不清楚赵永全与王亚滨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只知道他们存在合伙关系,但对案涉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清楚,群立投资公司代中达公司收款是事实,但该款均已转给了中达公司,而云岩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证明了王亚滨与赵永全之间的关系与群立投资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通过变造、伪造证据等不法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以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本案中,王亚滨与赵永全均认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但双方合伙的位于贵阳市××号的项目施工工程未能实际履行。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云民商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认定赵永全于2010年2月5日以省建二公司负责人名义与中达公司、群立投资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并判令中达公司、群立投资公司连带返还赵永全所交纳的保证金25,00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虽然该判决确定的25,000,000元款项包含了王亚滨的合伙出资款5,182,400元,但至一审开庭前相关款项尚未执行到位。诚实信用系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原则,任何民事主体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约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对于存在合伙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对合伙所产生的结果利益共享、风险同担。本案王亚滨与赵永全的合伙目的未能达到,而相应的保证金亦未执行到位,王亚滨在此情况下主张赵永全退还其出资款项,退款条件并不成就,且明显背离事实,亦加重了赵永全的责任负担和投资风险。同时,王亚滨为能达到证明其所主张的退还投资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赵永全还应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目的,伪造了其在庭审中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23日的《合伙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书中注明“无论中达公司退不退保证金,甲(即赵永全)都必须在2015年3月1号前退还乙全额保证金和利息”。而经一审法院委托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合伙协议书》上合伙人署名“赵永全”的签名字迹不是赵永全所写。王亚滨伪造本案重要证据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亦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一审法院同时对其伪造证据的行为进行了处罚。此外,除上述《合伙协议书》外,王亚滨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仅能证明王亚滨与赵永全存在合伙关系,王亚滨出资款金额为5,182,400元,以及中达公司、群立投资公司应当连带退还赵永全保证金25,000,000元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其在25,000,000元保证金执行到位前,赵永全应当退还王亚滨出资款项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同时,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云民商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判令退还25,000,000元的权利人为赵永全,虽然王亚滨的部分投资款项系通过群立投资公司支付,但王亚滨认可通过群立投资公司交付的款项系用于其与赵永全合伙项目的事实,故王亚滨诉请群立投资公司连带退还涉案款项亦于法无据。综上,王亚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在本案中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亚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38.60元,鉴定费11000元,共计70538.60元,均由原告王亚滨负担。王亚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
一、撤销原判;
二、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其一审诉请;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中存在如下错误。1、直接认定王亚滨通过变造、伪造证据等不法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过于武断,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赵永全对于王亚滨的出资数额、合伙身份、项目事务均予以认可,即本案争议的主要纠纷事实可以直接予以确认。因该《合伙协议书》并非是对本案性质认定的关键和主要证据,而王亚滨也坚信该协议书系赵永全当面亲自签订。由此一审法院仅以鉴定意见结论就直接认定上诉人存在变造、伪造证据的行为显然过于武断。2、由于《合伙协议书》无效,因此赵永全无权继续代表上诉人行使向群立投资公司以及中达公司追索保证金的权利。根据一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赵永全基于合伙开发中达公司的建设项目,并由赵永全与中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该《施工合同》经云岩区法院因赵永全无省建二公司资质判令无效后直接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中达公司应退还2500万元保证金,这一建筑施工法律关系被确认无效并得出合同无效的法律结果即返还财产。但对于上诉人与赵永全的合伙关系和合伙协议认定无效后却并未对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结果予以确认。即赵永全是基于合伙协议和合伙关系有效才能代表合伙人全体对外行使权力,现该合伙被认定无效就应当是自始赵永全无权代表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对于自己投资的518余万元应当具有独立请求权。但一审判决却并未对该两个法律关系予以区别认定。
二、一审判决在适用程序上明显存在错误,本案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争议的鉴定结论是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但一审法院却在2015年12月23日才告知上诉人鉴定结果,当日上诉人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于12月25日通知鉴定人员出庭询问后未当庭宣判,但在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9日提出重新鉴定时就直接告知判决于2015年12月25日就已作出。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在进行质询鉴定结论之前就已作出判决文书,该行为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合法权益。
三、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也存在错误,导致一审判决不仅并未达到处理纠纷化解矛盾的作用,还造成上诉人不能行使合法权利。如前所述,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与赵永全合伙事实以及出资数额等均予以查明,但对于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不论是在合伙协议签字以及内容的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从而认定该合伙无效。但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却没有予以判令,从而造成本案纠纷和矛盾并未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赵永全合伙被认定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就应当产生的是无效后的法律后果,而赵永全自始代表上诉人的行为均应属于无效,因此上诉人依法就应当具有独立主张追索的权利。赵永全二审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上诉人提交的《合伙协议书》经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其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23日的《合伙协议书》上合伙人署名‘赵永全’的签名字迹不是赵永全所写。”上述证据证明,既然赵永全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该《合伙协议书》又是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该《合伙协议书》显然是上诉人伪造的。一审以此认定上诉人通过变造、伪造证据等不法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而一审判决应予维持。2、上诉人认为因《合伙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无权继续代表上诉人行使追索保证金的权利的理由与本案无关。根据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3年4月12日作出的(2012)云民商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证明被上诉人早在2012年就代表上诉人将中达公司、群立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追索保证金2500万元。被上诉人追索债务时,上诉人是同意的,更未提出任何异议。因而如果上诉人认为赵永全在上述案件中代表其追索债务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或者是无权代表其行为,其应在该案审理时提出异议。本案并非被上诉人代表上诉人向他人追索债务之诉,因而上诉人认为因《合伙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无权继续代表上诉人行使追索保证金权利的理由与本案无关。
二、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纯属无稽之谈。本案对《合伙协议书》上签名进行的司法鉴定系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法院,且群立投资公司无异议的情形下,法院通过公开摇号后选定的鉴定机构,一审法院拿到鉴定意见书后,通知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群立投资公司到场签收了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为此又将作出本案鉴定意见的两名鉴定人员及各方当事人通知到法院进行法庭调查,经调查后,上诉人依然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但又拿不出合法、正当的理由。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答复被上诉人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成新的证据。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
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上诉人的诉请是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伙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向上诉人返还合伙投资款及违约金。在庭审中,该《合伙协议书》经鉴定被上诉人的签名是伪造的,那么该协议书的内容当然也是虚假的,该《合伙协议书》对被上诉人无任何约束力。为此,一审针对上诉人的诉请并结合案件的事实及证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适用法律正确。
四、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虚假诉讼罪的刑事责任。根据一审认定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合伙协议书》系上诉人伪造。而上诉人伪造《合伙协议书》,并以此提起诉讼是为了达到其非法侵占被上诉人巨额财产的目的。群立投资公司二审答辩称:王亚滨与赵永全之间的关系与群立投资公司无关。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以及本案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王亚滨通过变造、伪造证据等不法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有无依据?2、上诉人认为因《合伙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无权继续代表上诉人行使追索保证金的权利的理由是否与本案有关,以及该理由是否成立?3、一审法院是否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定王亚滨通过变造、伪造证据等不法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有无依据?王亚滨在一审中提起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两项,一是解除其与赵永全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二是请求赵永全按照《合伙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因此,《合伙协议书》是王亚滨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关键证据。一审中,赵永全以《合伙协议书》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为由,申请一审法院进行相关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贵州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作出“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23日的《合伙协议》上合伙人署名‘赵永全’的签名字迹不是赵永全所写”的鉴定意见。由于该《合伙协议书》并非赵永全本人签名,且赵永全对该《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以鉴定意见为据认定上诉人通过变造、伪造证据等不法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理由充分。关于焦点二,王亚滨认为因《合伙协议书》无效,赵永全无权继续代表王亚滨行使追索保证金的权利的理由是否与本案有关,以及该理由是否成立?首先,《合伙协议书》系王亚滨伪造的证据,不存在是否有效的问题。其次,关于赵永全代表王亚滨向中达公司、群立投资公司追索保证金的相关事实,已由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云民商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进行认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判决在王亚滨提起本案的诉讼之前就已形成,故王亚滨认为赵永全无权继续代表其行使追索保证金的权利的理由与本案无关,且不成立。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是否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制作的质证笔录,该笔录记载了因王亚滨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一审法院在质证过程中,向双方当事人告知鉴定程序合法有效,王亚滨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即便申请重新鉴定,王亚滨除了提出申请之外,还应提交能够证明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的相关证据。由于王亚滨在一审中经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后,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及相关证据。故王亚滨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四,一审驳回王亚滨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由于王亚滨提起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合伙协议书》,而该《合伙协议书》经鉴定,赵永全的签名非本人所为,且赵永全对《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王亚滨的一审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撑,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王亚滨与赵永全之间的合伙关系问题,一审法院并未作出无效的认定,对于王亚滨投入的合伙出资5,182,400元,王亚滨可待退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综上所述,王亚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38.6元,由上诉人王亚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珊珊
代理
审判员 李 婕
代理
审判员 陈 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栎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