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381行初5号原告姜易成,男,汉族。原告袁喜兰,女,汉族,系姜易成之妻。委托代理人曾绍光,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南路。法定代表人徐欣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学文,该局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潘志江,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易成、袁喜兰就诉被告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履行房屋所有权登记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姜易成、袁喜兰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姜易成、袁喜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易成、袁喜兰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易成、袁喜兰承担。(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蔡文华
人民陪审员 龙柳梅
人民陪审员 刘福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做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