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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刑初314号

庞中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庞中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中华,男,1949年7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中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庞中华贩卖1小包海洛因给佯装成吸毒人员的民警后被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庞中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庞中华定罪处罚。

被告人庞中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4许,被告人庞中华在博白县大垌镇凤坪村老村队护国寺门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卖1小包海洛因(净重0.1克)给佯装成吸毒人员的公安民警后被当场抓获,并扣押海洛因1小包,毒资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中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亲笔证词,被告人庞中华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称笔录,提取笔录,提取送检笔录,通话清单,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罚没款收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中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中华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中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中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庞中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

审判员  陈燕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汤学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