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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1执35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戴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戴永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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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1执35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北街010号。负责人向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杜修龙,男。被执行人戴永红,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戴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戴永红应履行(2016)湘0821民初7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贷款利息61417.52元。经查,被执行人戴永红家庭困难。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永红已履行了债务利息5000元,再无其他资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1民初76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案收案件执行费100元,由被执行人戴永红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覃文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朱 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