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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2424号

2424尹长生与李百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尹长生,李百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424号原告尹长生,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李百会,男,年龄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

原告尹长生与被告李百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各根他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百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长生诉称,2016年3月1日,被告李百会向原告尹长生借款人民币3000元,约定2016年5月1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3000元。被告李百会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枚,借款时间是2016年3月1日,借款人是李百会,金额是3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李百会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百会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李百会在原告尹长生处借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李百会为原告尹长生出具借据一枚。此笔借款,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尹长生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李百会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原告尹长生要求被告李百会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百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尹长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百会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各根他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 玉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