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1608号原告张荣文。被告邓基顺。
原告张荣文与被告邓基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徐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基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荣文诉称,被告邓基顺因养貂所需,于2015年2月17日、3月1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约定履行,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前本息一次性付清,该借款至今未还,经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共计65000元,被告邓基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因养貂需要,被告邓基顺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分别出具借条两份,写明:“今借人民币叁万元整,邓基顺按每10万元每月2千利息付。2015.2.17”;“借人民币贰万元,按每万元每月付息200元。2015.3.16。”原告于打借条的当日将现金支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邓基顺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邓基顺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邓基顺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基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基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荣文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邓基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文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邵振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