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一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梅县,大学文化,原系云南省统计局执法总队总队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因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禄劝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志坤,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国功,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志坤、徐国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在2010年至2013年,其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将云南省统计局的账外资金共计50万元占为己有。1.2010年至2013年,云南省统计局共转出人民币175.16万元到云南茶祖茶业有限公司作为账外资金使用。被告人陈某将其中的人民币30万元占为己有。2.2010年12月,云南省统计局以购买办公用品的名义从第六次人口普查经费中转出人民币30.0041万元到昆明今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账外资金使用。被告人陈某将其中的人民币10万元占为己有。3.2010年12月,云南省统计局以租用昆明荷泰温泉酒店五楼作为云南省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工作用房的名义,转出人民币100.56万元到昆明荷泰温泉酒店作为账外资金使用。被告人陈某将其中的人民币10万元占为己有。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款人民币50万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解:针对公诉机关指控我贪污50万元,当时我主观上只是想占小便宜,是挪用的心理,请法庭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立功情节;2.被告人陈某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3.被告人陈某恶性不大,其行为未对国家和社会带来其他的损失;4.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解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2010年至2013年,其利用担任云南省统计局机关服务中心主任等职务之便,先后将云南省统计局的账外资金共计50万元占为己有。1.2010年至2013年,云南省统计局共转出人民币175.16万元到云南茶祖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祖公司)作为账外资金使用。被告人陈某将其中的人民币30万元占为己有。2.2010年12月,云南省统计局以购买办公用品的名义从第六次人口普查经费中转出人民币30.0041万元到昆明今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公司),作为账外资金使用。被告人陈某将其中的人民币10万元占为己有。3.2010年12月,云南省统计局以租用昆明荷泰温泉酒店五楼作为云南省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工作用房的名义,转出人民币100.56万元到昆明荷泰温泉酒店作为账外资金使用。被告人陈某将其中的人民币10万元占为己有。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陈某向云南省委省直机关纪工委退赃人民币39.2万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陈某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退赃10.8万元。以上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到案情况1.干部任免审批表、云南省统计局办公室关于陈某同志分管工作的情况说明、任职情况、移交手续情况等证实:2005年9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陈某任云南省统计局机关服务中心主任,期间2010年兼任办公室副主任;2012年12月至2013年,任云南省统计局办公室副调研员;2013年12月至案发前,任云南省统计局执法总队总队长。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两份证实:2014年8月14日,云南省委省直机关纪工委将陈某带至“双规”地点进行审查。后云南省委省直机关纪工委以陈某利用担任机关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从虚列印刷纸张费用套取的资金中涉嫌贪污30.5万元的违法行为,移送禄劝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同年10月23日,禄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到“双规”点将陈某传唤到禄劝检察院谈话。询问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对其贪污80.5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被告人陈某检举了云南省统计局局长姚某某涉嫌违纪违法的情况,并由省纪委进调查。经查,姚某某涉嫌违法的情况已移送云南省检察院处理。3.云南省统计局出具的形成账外资金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至2013年,省统计局及与其有关的单位划入云南茶祖公司的资金总计204.56万元,其中175.16万是省统计局的账外资金;2010年12月13日、14日,省统计局以人普办公室租房名义支付荷泰酒店共100.56万形成账外资金;2010年I2月26日,省统计局以办公耗材名义支付今朝公司共30.0041万元形成账外资金。上述账外资金均由被告人陈某负责管理。4.退赃情况: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陈某向云南省委省直机关纪工委退赃人民币39.2万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陈某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退赃10.8万元。
二、第一起事实的证据1.书证(1)云南省统计局出具的全国第六次人口普查印刷机普查用品采购情况证实:云南省统计局在全国第六次人口普查过程中分别与上海太平洋文具有限公司、昆明昌达现代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新德印业有限公司、昆明云波印刷有限公司及云南新华印刷实业总公司签订采购合同。(2)云南省统计局政府采购合同资料(A、B、C、D、E包的货物明细表、记账凭证、费用报销清单、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云南茶祖茶叶有限公司销货凭证、云南新华印刷实业总公司出具的其与省统计局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云南茶祖公司向新华印刷公司出具的收条、昆明云波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省统计局资料袋及垫板款项使用情况说明、昆明云波印刷厂与云南省统计局之间的来往账目、政府采购合同、太平洋文具公司提供的政府采购合同、昌达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政府采购合同、中国银行转账支票、杨某某手写明细、云南茶祖公司的产品订购协议、机关服务中心关于支付接待用普洱茶礼盒费用请示、订购产品明细表、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收条证实:2010年至2013年云南省统计局及与统计局相关的单位共划入云南茶祖有限公司204.56万元资金。其中,只有29.4万系云南省统计局用于实际购买礼品茶,剩余的175.16万由云南省统计局机关服务中心使用。(3)车辆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等书证证实:车牌号为云A177**丰田普瑞维亚车,系云南省统计局出资购买的车辆,但所有人登记为云南茶祖茶叶有限公司。2010年12月30日,云南省统计局向云南茶祖茶叶有限公司租用该车辆,租期15年。该合同于2014年3月19日解除,实际履行3年。费用共15万。(4)收条原件三份证实:2012年1月4日、2012年9月3日、2013年1月25日,陈某分别书写了三份收条,内容均为:“收到茶祖公司交来现金10万元”。2.证人证言(1)杨某某(系云南茶祖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云南省统计局机关服务中心主任陈某和我们公司董事长王某某协商,决定通过我们公司为省统计局机关服务中心以定制礼品茶为名设立小金库,由我们公司代为保管,实际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省统计局机关服务中心。车牌号为云A177**的车辆是省统计局的,以茶祖公司名义买下,省统计局以租车费名义分三次共打了15万到茶祖公司账户。2010年11月至2014年1月,省统计局机关服务中心先后11次共打款204.56万元到我们公司账户上。2012年1月4日、9月3日、2013年1月25日,陈某分三次从我们公司每次支出10万现金,共30万元。陈某均当场写了收条。2013年8月17日,对账时陈某提出要用发票冲抵,但我没有收他的发票,他也没有将钱归还公司,最后公司以退茶款的名义平账。(2)王某某(云南茶祖茶叶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2010年。云南省统计局机关服务中心主任陈某和我商量要从我们公司定制礼品茶,后省统计局就陆续转钱到我们公司账户,但茶叶只买了一部分,剩余的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都是省统计局的,我们只是代管,具体业务由杨某某与陈某对接。车牌号为云A177**的车辆落户在我们公司,该车以每年5万的租金租给省统计局,车款从省统计局小金库里扣除。(3)张某(云南省统计局机关服务中心会计)证言证实:2012年陈某与云南茶祖公司签订过租车协议。(4)饶某某(省统计局人口就业处处长)证言证实:云南省统计局2010年人口普查物资采购经过招标投标,五家企业中标。五家企业共支出1733万余元,其中一部分资金统计局用来购买了公务车、礼品茶、5台苹果手机及用来交处级领导干部电话费。(5)张某甲、白某、庄某某、邓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25日,经白某介绍,被告人陈某以21万的转让费购买了张某甲位于白沙河的团购房。同日,被告人陈某以9万的转让费买了庄某某位于白沙河的团购房。该房屋陈某以15万的转让费卖给邓某某。(6)刘某(陈某的妻子)证言证实:白沙河紫东苑的房子是陈某从原老局长手上以21万转让费买过来。3.被告人陈某供述:2010年9月至2014年4月,省统计局有204.56万元的资金转到云南茶祖公司的账上,其中29.4万元是实际购茶支出,175.16万元均为账外资金。175.16万元中的15万用于租用车牌号为云A177**的车,购车费也是从统计局账外资金扣除,租车协议也是假的。另外的160.16万账外资金是省统计局与四家在第六次人口普查物资采购中中标的公司协商,减少采购协议中的物资数量,按照协议上的数量生产普查物资,在此过程中省统计局套取资金。茶祖公司的账外资金由我负责管理。2011年春节前,我购买白沙河团购房需要钱,以领导协调工作为名,分别于2012年1月、2012年9月、2013年1月,让茶祖公司杨某某每次送10万共30万给我。我每次都写了收条。这笔钱我没有报过账,没有归还。我用30万中的21万买了张某甲的白沙河团购房指标,以9万元买了庄某某的白沙河团购房指标。庄某某的房子我以15万转给邓某某,其中赚取差价6万元。
三、第二起事实的证据1.书证(1)付款购买协议、交通银行进账单、增值税发票、昆明今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昆明今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收到云南省统计局服务中心支付的货款30.0041万元。(2)今朝公司出库清单、记账清单、记账凭证、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合同、省统计局记账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今朝公司向云南省统计局机关服务中心供货中包含诺基亚N8手机2台分别价值3200元、3600元;诺基亚C7手机1台价值3100元,苹果手机、笔记本等办公耗材。因该公司仓库淹水,该公司与统计局往来相关原始凭证已被毁损。(3)股票明细对账单、银行明细证实:2011年12月30日,刘某的交通银行卡存现2.6万元,连同银行卡之前的存款一起转到齐鲁证券。2012年3月24日,刘某交通银行卡存现2.1万元,并于同年3月27日转到齐鲁证券。2012年6月12日,刘某交通银行卡存现3万,同年6月14日连同银行卡之前的存款一起转到齐鲁证券。2.证人证言(1)刘某甲(今朝公司职工)证言证实:2010年12月底,云南省统计局与昆明今朝数码科技公司签订办公耗材合同,合同总金额30.0041万元。2010.12.17分三次打入我公司账户。买了部分办公用品及手机。剩余的钱在2011年年底、2012年3月份、2012年5月份,陈某要求提取现金,我分别提取3万、2万、5万共10万元现金,送到省统计局机关服务中心给陈某。(2)刘某证言证实:齐鲁证券是以我的名义开的户,但一直是陈某在用。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0年下半年,局领导安排我采购30万办公耗材,我和今朝公司刘某甲商量将30万转到今朝公司。省统计局负责采购的工作人员与今朝公司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但该30万并未按照合同使用,形成省统计局的账外资金,由我负责管理。2011年底,我叫刘某甲拿10万给我。刘某甲分三次拿给我,第一次2011年12月拿3万,我于同年12月30日存了2.6万到妻子刘某的交通银行卡并转到齐鲁证券炒股,第二次2012年3月份拿2万,我于2012年3月24日存进刘某交通银行卡,并且自己添了1千元后于同年3月27日转到齐鲁证券炒股;第三次2012年5、6月份拿5万,我于2012年6月12日存了3万到刘某交通行卡,同年6月14日连着自己的积蓄一起转到齐鲁证券炒股,剩余的2万被我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了。
四、第三起事实的证据1.书证(1)云南省统计局资金明细清单、租用客房协议、交通银行进账单、荷泰酒店财物总监王亚楠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荷泰酒店与云南省统计局签订了虚假租房、物管合同,于2010年12月6日转入荷泰酒店的100.56万元;2013年2月18、19日,转入荷泰酒店30万元物管费。荷泰酒店与云南省统计局还签订了虚假的明细清单。(2)白某笔记本,现金提款单、领条、借据、白某提供的省统计局资金明细、荷泰温泉酒店现金提款单证实:2013年1月31日,白某从荷泰酒店领取现金10万元后交陈某。2013年3月7日,陈某签署了其向荷泰酒店借款10万元的借据。(3)交通银行存款凭条证实:2013年3月7日,陈某存入刘某账户4.99万元;同日,陈某存入其个人账户4.99万元。2.证人证言(1)董某某(荷泰酒店执行总经理)证言证实:2010年12月,应省统计局陈某的要求,陆续有省统计局的资金转入酒店形成省统计局的账外资金。陈某提款的具体事项有省统计局的白某与酒店财务对接。(2)王某乙(荷泰酒店财务总监)证言证实:荷泰酒店与省统计局签订的三份虚假合同,有两份合同的资金转入了荷泰酒店作为省统计局的账外资金,两份合同共计100.56万。2013年2月18日,陈某与总经理董某某联系后,省统计局机关服务中心以支付虚假物管费为名转入我们酒店30万。(3)白某(省统计局机关服务中心会计)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云南省统计局分六次转入荷泰酒店160.1092万元。其中2010年12月6日转入的一笔80.4万元是以“房屋租赁费”为名套取的资金。2012年机关服务中心支付物管费分两笔20万、10万转入荷泰酒店,陈某安排我去荷泰酒店替他拿27万现金。2012年12月,为结平机关服务中心财务的库现,何某借款10万元,陈某自己拿出10万元,我本人垫出2万元,把库现结平。2013年1月,经请示陈某同意,从银行支取现金还回何某10万元现金,还回陈某10万元现金,还回我本人2万元现金。2013年1月31日,陈某安排我到荷泰酒店领取现金10万元,他没告诉我用途。2013年3月7日,陈某和我在他的办公室,陈某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我。随后他说“这是套出来的纸款,账已结平,你应该写上作废”。接着陈某让我写上“此借条系由荷泰领款现金10万元整,经手人白某,2013.3.7”,最后陈某写上属实和时间。(4)张某乙(省统计局机关服务中心职工)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0日,我和白某对账时发现陈某抵作库现的借据太多,有22万。后陈某让何某拿来10万,陈某垫了10万,另2万是白某垫的,把库现结平。2013年1月4日,我和白某以差旅费的名义取现24万,白某分别各拿了10万还给陈某、何某。(5)何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白某打电话向我借钱,我借了10万给她。过了一个星期白某就还给我了。(6)张某证言证实:省统计局机关服务中心于2011年至2013年,以住房费、物管费的名义向荷泰酒店支付费用。3.被告人陈某供述:省统计局与荷泰酒店的租房业务是虚假。2010年12月6日,转入荷泰酒店的100.56万是省统计局与荷泰酒店的租房费。这笔资金由我具体管理。2013年1月份,省统计局领导要使用30万元现金,我向机关服务中心财务室共借了20万,又安排白某从荷泰酒店的账外资金拿了10万元。2月份,为把这30万的账结清,我与荷泰酒店王某乙签订虚假的物管合同,转30万到荷泰酒店套取资金。3月份,荷泰酒店扣税3万后返27万给机关服务中心。2013年1月31日,白某将我借荷泰酒店的10万给我,2013.3.7我签署借据给白某。因为这张借据用纸款已经冲抵,白某就写了“作废”二字。这10万元我分两笔,每笔4.99万元存入我和刘某交通银行卡上。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且取证程序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管理云南省统计局账外资金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款50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陈某庭审“当时我主观上只是想占小便宜,是挪用的心理”的辩解,根据本案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云南省统计局的账外资金均由被告人陈某个人负责使用,云南省统计局及账外资金的代管单位未对陈某资金使用的情况实施监管,相关资金的具体用途只有陈某个人知晓。被告人陈某私自将云南省统计局账外资金中的50万资金借出,归个人使用,且一直未归还,可认定被告人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立功、积极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被告人陈某贪污30.5万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该事实证据不足未指控,而被告人陈某又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贪污本案50万元的犯罪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检举他人违法情况,已查证属实,其在本案中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其家属积极主动代其向办案机关退还本案的所有赃款,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在本案立功、自首情节、认罪态度、犯罪数额、退赃情况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法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某犯罪所得人民币500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 峥
审判员 张 军
审判员 孙仁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正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