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王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云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新民,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舜天昆仑医院,住所地:淄川区昆仑镇。
法定代表人:沈希庆,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圣彪,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宁与被告山东舜天矿业有限公司昆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被告的名称变更为淄博舜天昆仑医院(以下简称昆仑医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云吉、王新民,被告昆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圣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宁诉称,1997年10月,原告因胫骨弯曲畸形到被告处行左胫骨矫正手术,术后截骨处不愈合多次治疗。就被告的医疗差错行为,原告曾于2002年向淄川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3731.30元,对于残疾用具费可在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由于伤害部位一直没有康复,原告于2010年7月前往潍坊89医院继续手术治疗。就后续发生的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161.76元、伙食补助费20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50元、护理费8940元、交通费5800元、住宿复印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72283.76元。
被告昆仑医院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原告起诉的事实发生在淄博矿务局昆仑医院,而本案的被告是舜天昆仑医院,主体不符;(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医疗事故发生在1997年9月,其诉状中陈述的后续到八九医院就诊发生在2010年,均已超过人身损害赔偿1年的诉讼时效;(三)、原告所诉内容与其引用的早先判决的内容不符。原告本次诉求主要为医疗费,而其引用的判决书是残疾用具的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宁于1995年11月出生后即患有先天性胫骨假关节畸形,系胫骨先天性发育不良所致。1997年9月9日,原告王宁入住原淄博矿务局昆仑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弯曲畸形。1997年9月11日,原告王宁在原淄博矿务局昆仑医院行左胫腓骨畸形矫形术,于同年9月18日出院。因术后骨不连,原告王宁又于1998年11月24日入住淄博矿务局中心医院行左侧先天性胫骨假关节切开复位、带血管腓骨移植内固定术,于同年12月12日出院。术后原告配支具仍呈跛行步态,原告遂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1年9月10日,山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经鉴定分析认为:××原告左侧先天性胫骨假关节畸形,系胫骨先天性发育不良所致。该病手术治疗,需切除发育不良的部分胫骨及行腓骨移植手术。由于该病的病理组织特点,术后易引起骨端愈合不良。当事医师对该病的病因和病理特点认识不足,致使诊断概念模糊,首次单纯进行左侧胫腓骨截骨固定矫治术欠妥,属医疗缺陷。第二次诊断和手术方法是正确的。”鉴定结论不属医疗事故。2002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01)淄民初字第02225号民事判决,判令原淄博矿务局昆仑医院赔偿原告王宁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复印费、住宿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3731.30元。另查明,2010年7月27日至2012年6月19日期间,原告王宁先后三次前往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3天,另于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26日在淄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四次住院共计花费48450.46元。除四次住院治疗之外,原告还分别在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淄矿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淄川区医院、淄川区西河镇中心卫生院等多家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就原告的后续治疗行为是否与1997年9月原淄博矿务局昆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问题,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4月28日,该所作出大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分析认为:原告王宁在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淄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四次住院治疗(共计花费48450.46元)以及在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淄矿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淄川区医院、淄川区西河镇中心卫生院的九次门诊治疗(花费共计794元)与1997年9月原淄博矿务局昆仑医院的医疗损害行为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辅因形式),参与度为16-44%。再查明,1999年1月3日,淄博矿务局下发淄煤局干字(1999)第1号文,将淄博矿务局昆仑医院划归西河煤矿管理。2005年3月29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淄民破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淄博矿务局西河煤矿破产还债。2006年3月25日,淄川区人民政府与山东舜天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原西河煤矿医院资产移交山东舜天矿业有限公司,山东舜天矿业有限公司在接管医院后,负责对其实施管理,承担一切责任。2015年8月24日,淄博市卫生局作出淄卫办字(2015)141号文,同意山东舜天矿业有限公司昆仑医院的名称变更为淄博舜天昆仑医院。2016年5月10日,被告的名称正式经民政部门核准变更为淄博舜天昆仑医院。还查明,原告王宁因后续治疗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9244.46元、伙食补助费17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50元、护理费191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0元、复印费1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1)淄民初字第02225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矫形器收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被告提交的淄博矿务局文件、(2005)淄民破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淄博市卫生局文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审查,可以采信。就以上认定的原告王宁的后续损失,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王宁在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和淄博市第一医院的四次住院费用48450.46元以及在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淄矿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淄川区医院、淄川区西河镇中心卫生院的九次门诊费用794元,共计49244.46元,有收费单据和病历或诊断报告相印证,系原告因治疗左下肢损害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病历或诊断报告,不能证实费用的支出是否与其左下肢损害的诊治有关,本院不予认定。2、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宁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一部分是在本市和前往北京配备支具共15天的伙食补助费。对第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市内住院按每天12元计算,市外省内住院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认定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62元(6天×12元/天+53天×30元/天)。对于第二部分,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就医,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据此,对原告到北京配备支具5天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到北京配备支具的时间是2003年、2004年,故参照山东省财政厅《关于修订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鲁财行字【1996】第7号)的相关规定,按每天15元计算,计款75元(5天×15元/天)。综上,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为1737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2003-2009年期间,原告先后七次配备矫形器,共计花费3050元,该费用系其因矫治左下肢损害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关于护理天数,原告四次住院共计59天,该期间需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需两人,但其却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需两人进行护理的诊断证明,而且原告有两次住院的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陪伴1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人数为1人。原告的四次住院发生在2010年和2012年,其中2010年住院三次,共计52天,2012年住院一次,住院7天。2010按同时期护工从业人员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012年按同时期护工从业人员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910元(52天×30元/天+7天×50元/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配备支具的实际情况,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乘坐交通工具实际支出的需要,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6、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40元,有收费单据予以证实,且住宿费的收费单据与配备矫形器的收费单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7、复印费。根据原告复印病历、收费单据等材料实际支出的需要,本院酌情认定150元。8、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支出营养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宁于1997年9月因先天性胫骨假关节畸形在原淄博矿务局昆仑医院进行矫正手术,由于手术医师对原告的病情认识不足,只行单纯的截骨手术,没有截除不良骨,所以原告胫骨发育不良处愈合的可能小较小,以致后来治疗困难。原淄博矿务局昆仑医院在1997年9月对原告王宁的手术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就原告本次诉讼涉及的后续治疗,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分析认为:原告王宁在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淄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四次住院治疗以及在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淄矿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淄川区医院、淄川区西河镇中心卫生院的九次门诊治疗与1997年9月原淄博矿务局昆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辅因形式),参与度为16-44%。该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1999年1月原淄博矿务局昆仑医院划归西河煤矿管理,之后由于西河煤矿宣告破产(医院的房产并未列入破产财产),淄川区政府将医院整体移交给重新组建的山东舜天矿业有限公司。从医院的上述沿革过程来看,虽然医院的管理归属和名称发生了变化,但是其资产状况并未发生变化,被告一直承继并使用原淄博矿务局昆仑医院的资产,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亦应对原淄博矿务局昆仑医院的医疗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病情的实际情况、原淄博矿务局昆仑医院1997年9月手术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后续治疗与原淄博矿务局昆仑医院手术行为的关联性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分析,原告的先天性胫腓骨发育不良主要是本身骨发育畸形所致,即使是一开始行规范的医疗截骨也不一定愈合,但如不手术,可能畸形还会加重。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的后续治疗并不完全是由于1997年9月原淄博矿务局昆仑医院的医疗行为所致,而且原医疗行为也不构成主要原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王宁一直处于未间断的治疗中,其起诉前最后一次治疗发生在2014年5月22日,至其2015年3月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故对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宁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9244.46元、伙食补助费17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50元、护理费191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0元、复印费150元,共计58131.46元,由被告赔偿40%,计款23252.58元。对于原告王宁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宁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9244.46元、伙食补助费17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50元、护理费191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0元、复印费150元,共计58131.46元,由被告淄博舜天昆仑医院赔偿40%,计款23252.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原告王宁负担1226元,被告淄博舜天昆仑医院负担381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淄博舜天昆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凤淑
审 判 员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高 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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