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203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广场街****号。
负责人:江文胜,行长。
委托代理人:孟显跃,该行职工。
被告:郭光生。
被告:郭光东。
被告:苗月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郭光生、郭光东、苗月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希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显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光生、郭光东、苗月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郭光生经被告苗月芳、郭光东二人作担保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光生、郭光东、苗月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光生以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被告的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原告在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内向被告提供借款,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原告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原告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郭光东、苗月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1月23日,被告郭光生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8.96%,到期日为2016年1月22日。借款后,被告郭光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仅结清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郭光东、苗月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银行系统电子数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郭光生追要借款本金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光生借款后未还,应负清偿责任并按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郭光东、苗月芳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作为借款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光生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郭光东、苗月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光生追偿。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希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于敬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