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949号原告乔培部。委托代理人许爱军,即墨成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培风。被告刘淑平。被告乔华。
原告乔培部与被告乔培风、刘淑平、乔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乔婧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爱军、被告乔培风、乔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淑平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培部诉称,2015年9月13日20时许,原告在本村大街上无故被三被告打伤,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370.18元。经即墨市公安局刘家庄派出所调查处理,现民事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
原告:1、医疗费3149.9元;2、误工费3868.59元(117.23×33天);3、护理费351.69元(117.23×3天);4、交通费800元;5、鉴定费200元,共计8370.18元。
被告乔培风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与事实相反。原告当时被120急救车送到刘家庄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但是原告自己要求将他送到即墨人民医院治疗,并自己打个体车辆到即墨治疗。原告住院在即墨市人民医院骨科,但原告是皮外伤,治疗与受伤情况不符。对于原告起诉费用不同意支付。
被告乔华辩称,2015年9月13日晚上,乔培部突然从路上冲出来袭击被告乔培风和刘淑平,原告受伤与原告的先袭击行为关系很大,原告有很大过错。乔培部住院治疗的情况与所受之伤不符,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晚20时许,原告乔培部酒后在即墨市刘家庄镇埠东村南北中心街上与被告乔培风、刘淑平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乔华赶到并用棍棒击打原告乔培部,三被告将原告乔培部殴打致伤。当晚原告乔培部至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天,共花费医疗费3149.9元。伤情后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外伤致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赔偿事宜经即墨市公安局刘家庄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乔培部系农村户口。被告乔培风、刘淑平系夫妻关系,被告乔华系被告乔培风、刘淑平之子。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门诊病历、原告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人身损害住院治疗的事实;2、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票据共三张,证明原告治疗的花费情况;3、即墨市公安局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遭受侵权由公安机关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200元;4、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治疗花费交通费的情况;5、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陪护人员乔培部的姐姐乔秋下的身份情况;6、告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情况。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墨市公安局鉴定费收据予以认可,对证据6陪护人员身份情况不知情,对其他四份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乔培风、乔华提交青岛市急救中心刘家庄急救分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一份,证明乔培部受伤之后被120救护车送至刘家庄中心医院,经初步诊断乔培部伤情不重,但乔培部自行至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制造了额外的费用。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该急救病历记载的事项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即墨市公安局刘家庄派出所乔培部被打案卷宗,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的程序和结果均无异议,均认可己方的询问笔录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被告乔培风、刘淑平、乔华在即墨市公安局刘家庄派出所及庭审中均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肢体接触,并足以造成外伤,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三被告承当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提交青岛市急救中心刘家庄急救分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额外费用,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亦不予采纳。原告乔培部酒后与人争执并厮打,其处理矛盾的行为存在不当,综合分析本次纠纷过程,三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60%,原告自担40%。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所诉医疗费3149.9元、护理费351.69元(117.23×3天)、误工费3868.59元(117.23×33天)、鉴定费200元均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予以支持。被告刘淑平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培风、刘淑平、乔华赔偿原告乔培部医疗费1889.94元(3149.9元×60%);
二、被告乔培风、刘淑平、乔华赔偿原告乔培部误工费2321.15元(3868.59元×60%);
三、被告乔培风、刘淑平、乔华赔偿原告乔培部护理费211.01元(351.69元×60%);
四、被告乔培风、刘淑平、乔华赔偿原告乔培部交通费120元(200元×60%)五、被告乔培风、刘淑平、乔华赔偿原告乔培部鉴定费120元(200元×60%);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合计4662.1元,被告乔培风、刘淑平、乔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乔培部对乔培风、刘淑平、乔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乔培部负担11元,被告乔培风、刘淑平、乔华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乔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