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7民初426号
原告: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特克斯县特克斯镇阿扎提街**号。
法定代表人:钟强,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荣,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该社职工,住新疆特克斯县。
被告:苏克武,男,1958年9月8日出生,住新疆特克斯县。
被告:马富林,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住新疆特克斯县。
被告:马耀刚,男,1971年7月8日出生,住新疆特克斯县。
被告:马虎林,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住新疆特克斯县。
被告:海俊虎,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住新疆特克斯县。
原告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苏克武、马富林、马耀刚、马虎林、海俊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巴德马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家荣、被告苏克武、马耀刚、马虎林、海俊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富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苏克武在我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8400‰,借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还有余额49983.73元;被告马富林、马耀刚、马虎林、海俊虎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克武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马富林、马耀刚、马虎林、海俊虎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苏克武偿还借款本金49983.76元、利息28723.67元(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以及2016年1月26日以后的利息;2、被告马富林、马耀刚、马虎林、海俊虎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苏克武、马富林、马耀刚、马虎林、海俊虎承担。
被告苏克武辩称,在原告信用社贷款是事实,这几年包地亏了,没有还钱也是事实。被告马富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被告马耀刚、马虎林、海俊虎均辩称,为被告苏克武担保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2月17日,被告苏克武在原告信用社贷款5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9.8400‰,贷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被告马富林、马耀刚、马虎林、海俊虎为保证人。
二、贷款到期后,被告苏克武没有按约定偿还49983.76元贷款,被告马富林、马耀刚、马虎林、海俊虎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农村信用社联保借款合同、新疆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联保协议以及原告信用社、被告苏克武、马耀刚、马虎林、海俊虎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苏克武签订的农村信用社联保借款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苏克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苏克武就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苏克武偿还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被告马富林、马耀刚、马虎林、海俊虎在联保协议上签名为被告苏克武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马富林、马耀刚、马虎林、海俊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苏克武向原告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49983.76元,以及从贷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期间的贷款利息;
二、被告马富林、马耀刚、马虎林、海俊虎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4元(原告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被告苏克武负担,被告马富林、马耀刚、马虎林、海俊虎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巴德马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唐 智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