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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6民初78号

冯建东诉李明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建东,李明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民初78号原告冯建东,男,汉族,1973年10月2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大理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剑,男,大理太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明武,男,傣族,1973年11月3日生,住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华仁,男,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冯建东诉被告李明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建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李明武的委托代理人杨华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武经本院依法于2016年2月24日在《楚雄日报》上刊登公告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李明武于2016年4月5日到本院领取了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建东诉称:2014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与8月6日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60000元。并写有“借款合同书”交原告收持,并承诺可适当支付利息。该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一直追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承担差旅费、误工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明武辩称:原、被告系一起好玩的朋友,俩人关系很好。被告与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数额不是60000元,第一次借原告叫我写10000元的借条,但钱只拿给我8000元,第二次原告叫我给写50000元的借条,但钱只拿了40000元,原告要求我赔偿差旅费、误工费5000元我不同意赔付。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二、借款合同书两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

三、李明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没有意见。被告对自己的诉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同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30日;同年8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21日,并写有书面“借款合同书”交原告收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催要借款所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5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明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建东借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建东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25元,由被告李明武交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子荣

审判员  邱明文

审判员  柴晓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金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