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1,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许×2,男,1954年4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许×3,男,1950年3月12日出生。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丁庆海,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高岩,女,1993年5月25日出生,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4,女,1962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頔(许×4之子),1985年12月19日出生。
上诉人许×1、许×2、许×3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7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1、许×2、许×3于2015年3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许×1、许×2、许×3与许×4系兄弟姐妹关系。许×1、许×2、许×3与许×4的父亲许×5于1993年拆迁得一套房,即丰台区×××305号房屋(以下简称305号房屋),许×5于2003年1月6日去世,涉案房屋于2005年下发房产证,此后该房屋由许×4出租至今,许×1、许×2、许×3多次找许×4协商继承分配该房产及房产收益,许×4以父亲将房产已给予自己为由拒不理睬,故为维护许×1、许×2、许×3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继承305号房屋及房屋租金29万元(自2003年2月至2015年3月,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许×4辩称:许×5在2003年去世前留有遗嘱,305号房屋由许×4继承,到现在已经十多年过去,许×1、许×2、许×3并未对该遗嘱提出异议。现在该房屋由许×4居住,并未出租,故不同意许×1、许×2、许×3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许×5与郭×婚后共生育四名子女,即许×1、许×2、许×3、许×4,郭×于1970年9月16日去世。后许×5与甄×结婚(带有一女刘×,已成年),甄×于1998年2月21日去世。1996年1月18日,许×5的东木樨园8-2号平房宿舍回迁安置,因许×5当时无力交纳房款,故其单位北京红狮涂料公司(以下简称红狮涂料公司)为其垫付房款,购买305号房屋,并且约定楼房产权归红狮涂料公司所有,许×5入住后向红狮涂料公司交纳房租。2000年1月6日,许×4出资,向红狮涂料公司支付购房款24441.75元,许×5拥有305号房屋的产权。2002年5月16日,许×5与北京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许×4在买方处签字,并盖有“许×5”人名章,契约约定购房款调整为30141.05元,所有房款均由许×4支付。2002年7月1日上述房屋登记在许×5名下。双方认可许×4一家与许×5共同生活。2000年3月,许×5留有遗嘱,记载:“我的住房是单位的,北京红狮涂料公司,2000年3月要求转为职工个人,全部办完手续。家中经过商量我大女许×4没房,让她付的房价,三万多元。从67年和我一起住,我由她照顾,我死后房产权属于许×4。全家基本同意,特此说明。父。2000年3月”。许×5于2003年1月6日去世。原审庭审中,各方对305号房屋现价值进行协商,认可该房屋现价为2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开始后,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许×5书写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故该遗嘱无效,305号房屋系许×5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由许×1、许×2、许×3、许×4共同继承,许×4和许×5共同生活,对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许×4出资购买上述房屋的30141.05元,应先行从遗产中扣除。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房屋于2003年至2015年对外出租,故许×1、许×2、许×3要求分割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判决:
一、北京市丰台区×××305号房屋由许×4继承,归其所有;许×4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许×1、许×2、许×3房屋折价款各十三万;许×1、许×2、许×3于许×4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十日内配合许×4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驳回许×1、许×2、许×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许×1、许×2、许×3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许×4对许×5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多分遗产,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对遗产的分配有失公平公正原则。许×4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许×1、许×2、许×3的上诉请求,其答辩称:1、许×4与许×5长期生活在一起,除了生活照料之外,在经济方面,许×4也给予了老人帮助,涉案房产之前是公房,许×4出资3万余元购买,正是因为孝敬许×5才出资购买的;2、涉诉房屋一直没有出租,不存在房产收益。本院
经审理查明:经询,许×1、许×2、许×3称自1998年年中开始许×4与许×5在一起居住生活,许×4称自1997年与许×5在一起居住生活。许×1、许×2、许×3均认可305号房屋的购房款系许×4支付,许×1、许×2、许×3对于2000年3月许×5所留遗嘱不予认可,表示不确定是否系许×5所书写。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死亡证明书、房产证、回迁通知书、许×5与红狮涂料公司房管办签署的《协议书》、许×5与北京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房屋进住凭证、购房收费明细表、购房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于305号房屋的处理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应该支持许×1、许×2、许×3要求分割房屋租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本案中,许×4和许×5共同生活多年,许×1、许×2、许×3未提供证据证明许×4虽与许×5共同生活但对许×5不尽赡养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许×4存在虐待、遗弃被继承人等直接导致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因此应当认定许×4对许×5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本案情况,依据有利于发挥遗产使用效益的原则,原审判决305号房屋归许×4所有,许×4支付许×1、许×2、许×3一定数额折价款的分配处理并无不当。关于305号房屋租金的问题,因许×1、许×2、许×3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房屋于2003年至2015年对外出租并存在其主张的租金收入,故原审法院对于许×1、许×2、许×3要求分割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470元,由许×1、许×2、许×3负担3894元(已交纳),由许×4负担155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许×1、许×2、许×3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洋
代理
审判员 张 科
代理
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孟董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