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4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品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苏C×××××黑色轿车至江苏省沛县鹿楼镇鹿治国处,以每条145.5元的价格购买994条南京(硬林)牌香烟欲回邳州市销售赚取差价。当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车至邳州市议堂镇柳新村聂某处,欲将50条南京(硬林)香烟销售给聂某时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所查获的香烟为真品香烟。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鹿某、聂某等人的证言,邳州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及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查获的香烟照片,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被查获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启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于恒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