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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刑初277号

文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文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2016年2月6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因怀疑其妻子与本村村民孙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长期怀恨在心。2016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文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红庙屯村,酒后持菜刀将被害人孙某甲头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甲的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5月4日,被告人文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孙某甲达成协议,赔偿孙某甲经济损失20000元。孙某甲对文某表示谅解。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因怀疑其妻子与本村村民孙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长期怀恨在心。2016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文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红庙屯村,酒后持菜刀将被害人孙某甲头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甲被致伤头面部,左侧额顶部椭圆形皮肤缺损,缺损区已出发际达额眉区,创面大小约6×4cm,深达颅骨外膜,无颅骨外露,创面可见多处小动脉喷血,损伤符合锐器砍伤所形成。孙某甲被砍伤头部,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4日,被告人文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孙某甲达成协议,赔偿孙某甲经济损失2万元。孙某甲对文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杜某、孙某乙、胡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和辩解;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被告人文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孙某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视为被告人文某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联花

审 判 员  曾庆国

人民陪审员  张 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