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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3975号

杜许刚与韩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杜许刚,韩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3975号原告杜许刚,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喜庆、关晓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志国,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占彪、武志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张利军,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张宇、黄向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许刚诉被告韩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庆、关晓兰、被告韩志国的委托代理人武志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许刚诉称,2015年10月13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韩志国驾驶豫E×××××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红塔路鑫源铁厂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杜许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转入安钢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双下肢毁损伤。原告为了保住性命,经住院两次大腿截断术手术,双下肢缺失。原告虽已出院,但还需要继续治疗、安装假肢、康复锻炼。该事故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1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豫E×××××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为二级伤残,现原告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3120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415元、误工费31304.34元、护理费52752.96元、残疾赔偿金460368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511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963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1445899.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志国辩称,我方认为该起事故不是我方造成的,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韩志国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系被迫所写,给付原告的10000元,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据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确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明显过高,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核定其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韩志国驾驶豫E×××××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红塔路鑫源铁厂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杜许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1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志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许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由于伤情严重,转入安钢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双下肢毁损伤。经住院两次大腿截断术手术,双下肢缺失。于2015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31204.7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豫安彰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杜许刚双下肢膝关节以上截肢,评定为二级伤残;出具豫安彰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75号司法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评估人杜许刚本次交通事故受外伤护理期限为受伤日至定残日及安装假肢后2个月,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前60日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60日之后至定残之日为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定残后即应安装假肢,鉴定时杜许刚尚未安装假肢,何时安装取决于被评估人,故无法评定其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但其未安装假肢,护理依赖程度仍为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安装假肢后2个月,需康复训练适应假肢,故仍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安装假肢适应2个月后无护理依赖。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豫民司鉴所(2016)假鉴字第37号关于原告杜许刚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杜许刚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镁侣合金单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贰万伍仟圆(25000元);2、杜许刚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碳纤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贰万陆仟伍佰圆(26500元);3、杜许刚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4、杜许刚定配硅胶套每次需人民币陆仟圆(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并对安装辅助器具(假肢)可能产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说明,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杜许刚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二十天,陪护一人。更换硅胶套每次需往返一次。使用至河南省人均寿命。原告支付鉴定费7500元。被告韩志国在事故发生后与原告签有协议书并给付原告10000元,其他费用至今未付。原告杜许刚与其妻许红波生有两个女儿,长女杜潇晗生于2002年12月7日,现年13岁。次女杜宇焓生于2011年1月7日,现年5岁。原告杜许刚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另查明被告韩志国的豫E×××××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韩志国提交的协议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投保单、条款;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本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应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调取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材料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韩志国驾驶豫E×××××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杜许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1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志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许刚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

本院认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应予得到赔偿。被告韩志国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及司机,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韩志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豫E×××××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韩志国对原告予以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杜许刚支出医疗费31204.7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310元(10元/天×31天);误工费,从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天为162天,按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21937元(49426元/年÷365天/年×162=21937元);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3989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前60日为2人护理:30482元/年÷365天/年×(91天×2)=15199元;出院60日后至定残日共计71天为1人护理:30482元/年÷365天/年×(71天×1)=5929元;鉴定7个月后安装假肢及安装后2个月需1人护理:30482元/年÷12个月×9个月=22861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1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按上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60368元(25576元/年×20年×90%);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15年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4岁,原告杜许刚距74岁还有36年。结合鉴定结果,原告杜许刚的①器具费为608580元[(25000+26500)×(36÷4)+(25000+26500)×36×2%+6000×(36÷2)],②安装假肢住宿费18000元[100元/天×20×(36÷4)],③安装假肢护理费15032元(30482元/年÷365天/年×20×(36÷4)],④安装假肢交通费7200元[400元/往返×2×(36÷4)],⑤更换硅胶套交通费3600元[400元/往返×(36÷4)],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以上五项共计652412元;原告杜许刚与其妻许红波生有的未成年女儿杜潇晗、杜宇焓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8947元(17154元/年×(13+5)年×90%÷2);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为7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5500元,本院支持鉴定费为5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00907.71元,其中包含被告韩志国先行给付原告的10000元。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20000元。剩余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280907.71元,折抵被告韩志国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为270907.71元,由被告韩志国直接给付原告。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和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韩志国辩称该起事故不是其造成的,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韩志国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待执行时可一并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杜许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20000元。

二、被告韩志国赔偿原告杜许刚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270907.71元。

三、驳回原告杜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3元,原告杜许刚负担554元,被告韩志国负担17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韦东生

人民陪审员  张润贵

人民陪审员  马英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程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