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202行初30号
原告:陶月银,男,1964年3月2日出生。
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张炳生,队长。
原告陶月银诉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行政争议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6月3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陶月银向本院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陶月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陶月银负担。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程操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