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660号原告李进松,男,生于1973年12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曾有为,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少清,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全琳,女,生于1973年4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李进松与被告贺全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仕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许仕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毅、熊得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全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进松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当年12月底还清。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拒。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并说明了欲达到的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口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重庆市公安局周家坝派出所及万州区公安局天子湖派出所共同签章的证明一份,证明生于1973年12月9日,李进松与李劲松系同一人;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就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在同年12月底偿还;4、重庆市劲牛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借款2万元给被告的经济能力。被告贺全琳未作答辩,亦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原告曾用名为李劲松。2013年8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12月底还清。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劲松人民币2万元整(20000.00)定于12月底还清。借款人:贺全琳2013.8.28”。此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同时,借款金额并不太大,原告系重庆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应当具备出借20000元给被告的经济能力;原、被告亦系同学关系,小额借款直接交付现金亦符合通常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归还期限,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借款期内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全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进松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贺全琳自2014年1月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李进松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李进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贺全琳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李进松已预交,被告贺全琳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李进松,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许仕钰
人民陪审员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熊得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 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