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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民初843号

曾素珍与王俊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素珍,王俊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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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843号原告曾素珍,女,汉族,1969年8月9日生,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茹,女,汉族,1954年10月15日生,住定州市西城区。

原告曾素珍诉被告王俊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王俊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王红认识被告,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6000元,一个月后连本带息偿还30000元。借款后被告两次支付利息2980元。��约定还款的日期已过,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持欠款,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2702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没有借过原告一分钱,原告诉称的借款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王红认识。原告将16000元钱交给被告王俊茹,并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帮其在西安公共商贸有限公司注册了用户。之后原告收到公司返款两笔分别为1470元及两部手机和一箱饮料。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并有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网上注册账号截图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为借贷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通过被告在西安公共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账户,原告作为成年��应该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风险有预知。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素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原告曾素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黄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