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1477号
原告:刘加民。
委托代理人:张加奎,五莲街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厉彦兵。
被告:张绪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四季圣园北区17号楼0单元303号。代表人:刘岱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加民(下称原告)与被告厉彦兵、张绪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永诚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佃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加奎、被告永诚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彦兵、张绪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厉彦兵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34省道五莲县松柏镇百果谷路段处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B×××××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现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70元。
被告永诚日照支公司辩称:被告厉彦兵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厉彦兵、张绪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厉彦兵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34省道五莲县松柏镇百果谷路段处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B×××××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厉彦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对该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经交警五莲大队委托,2016年2月1日,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书,认定原告驾驶的鲁B×××××号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21370元。被告永诚日照支公司对鲁B×××××号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评估价格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在指定期限内其未向本院预交重新评估费。同时查明:1、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日照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绪理。3、被告厉彦兵的驾驶证号为××。4、原告驾驶的鲁B×××××号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其本人。原告主张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1370元。被告永诚日照支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价格提出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1370元,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永诚日照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价格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在指定期限内其未向本院预交重新评估费,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
本院认为,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驾驶的鲁B×××××号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2137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车辆损失21370元。上述事实,有交警五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厉彦兵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厉彦兵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厉彦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厉彦兵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日照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永诚日照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厉彦兵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应当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张绪理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张绪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永诚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厉彦兵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9370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绪理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加民损失2000元;
二、被告厉彦兵赔偿原告刘加民损失19370元。上述判决第一至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6元,被告厉彦兵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佃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玉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