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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1389号

张永英与襄阳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剑、李牧泽、第三人襄阳宝隆典当有限公司、刘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永英,襄阳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剑,李牧泽,刘萍,襄阳宝隆典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389号原告张永英,女,194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全,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襄阳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号东翔彩虹城*幢*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余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剑,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襄阳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襄阳市。被告李牧泽,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丹,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襄阳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再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襄阳宝隆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刘萍,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襄阳宝隆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襄阳市。

原告张永英诉被告襄阳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翔公司)、余剑、李牧泽、第三人襄阳宝隆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刘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张剑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全、被告东翔公司、余剑、李牧泽的委托代理人王丹、郭再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宝隆公司、刘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英诉称:因东翔公司开发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干休所”房地产项目向第三人借人民币本金几千万元,由余剑、李牧泽担保,该款未向第三人偿还。2015年7月,第三人决定将其中债权1229000元转让给原告,并于同年7月23日由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同时,第三人向债务人、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债务人、担保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又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因原告索款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1229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的利息;2、被告余剑、李牧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翔公司、余剑、李牧泽辩称:1、东翔公司与宝隆公司未对账,本案涉案款项不清楚属于欠宝隆公司的哪一部分款项,因东翔公司向宝隆公司出具的部分手续不合法,对合法的部分,东翔公司应承担责任;2、借款人系东翔公司,余剑、李牧泽为担保人,但原担保期限已过,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涉案欠条缺乏生效要件,该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4、原告请求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5、请求驳回原告对于余剑、李牧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宝隆公司、刘萍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举证,仅庭后对欠原告张永英借款本息进行了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宝隆公司与东翔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东翔公司向宝隆公司借款59489695元,期限为1个月,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月费率为2%、月利率为3%,合计5%。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宝隆公司债权到期日的两年,李牧泽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名;余剑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余剑、李牧泽各自向宝隆公司出具内容一致的《借款保函》,该保函的主要内容为:我应借款人东翔公司的要求,以宝隆典当为受益人,金额不超过59489695元,宝隆公司按主合同的约定向东翔公司提供贷款后,东翔公司将按主合同的约定向宝隆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如东翔公司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我将以保函金额为限向宝隆公司支付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本保函为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本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东翔公司全部偿还贷款本息、违约金等止;东翔公司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保函超过有效期或我的担保义务履行完毕,保函即行失效。同日,东翔公司、余剑、李牧泽向宝隆公司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宝隆公司发放的借款59489695元。并注明3500万元属转账部分,24489695元属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累积收到现金部分。之后,东翔公司、余剑、李牧泽未向宝隆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因宝隆公司、刘萍欠张永英借款本息1229000元未还,宝隆公司、刘萍于2015年7月23日与东翔公司、余剑、张永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宝隆公司、刘萍将东翔公司欠其债权中的1229000元转让给张永英。余剑承诺为东翔公司还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至债权本息还清之日止。同日,宝隆公司、刘萍向东翔公司、余剑发《债权转让通知书》,余剑接到该通知后,签名并加盖了东翔公司的行政公章。同日,余剑、李牧泽向张永英出具欠条,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张永英人民币1229000元,此欠款是三方借款人(东翔公司、余剑、李牧泽)欠宝隆公司借款中的部分欠款,且借款用途为三方借款人开发新华路“干休所”项目,现宝隆公司将该部分欠款权益转移给张永英,从债权转移之日起该欠款的权益由张永英享有,并向张永英承担还款责任,诉讼时效顺延至2018年。本欠条以三方共同签章、署名后生效。张永英索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东翔公司自认,截止2016年4月,按月息2分计算,尚欠宝隆公司借款本息合计76251271.12元(其中本金39154896元)。

本院认为,宝隆公司、刘萍与东翔公司、余剑、张永英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余剑、李牧泽向张永英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东翔公司辩称与宝隆公司未对账,本案涉案款项不清楚属于欠宝隆公司的哪一部分款项,因东翔公司向宝隆公司出具的部分手续不合法,对合法的部分,东翔公司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东翔公司与宝隆公司是否对账,与本案债权转让无关,东翔公司可在自认欠宝隆公司借款本息中处理,故东翔公司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余剑、李牧泽辩称借款人系东翔公司,余剑、李牧泽为担保人,但已过担保期限,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查,2015年7月24日,余剑、李牧泽已另行向张永英出具欠条,既认可了张永英受让宝隆公司债权的事实,亦认可借款用途系由三方被告共同使用,并承诺由三被告向张永英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即使余剑、李牧泽保证期限已经届满,二人也以另行出具欠条的方式认可了借款人身份,故余剑、李牧泽此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东翔公司、余剑、李牧泽辩称涉案欠条缺乏生效要件,该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余剑系东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签字,其一代表了东翔公司,系职务行为;其二作为借款人签字又系个人行为,其与李牧泽在欠条上共同签字,符合该欠条的生效要件。故东翔公司、余剑、李牧泽此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东翔公司、余剑、李牧泽还辩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张永英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过高,本院酌情降低,按年利率24%处理。张永英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剑、李牧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永英支付债权转让款1229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欠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若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92元,由被告襄阳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剑、李牧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开户行:农行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剑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 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