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71年2月26日生,汉族,无业。2016年5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醉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杭公路某某园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并抽血送检。经检验,送检的苏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10.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文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