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红兵。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成然,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安县裕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李堡镇新建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章广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建辉,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冯海兵。
上诉人王华生、蔡红兵因与被上诉人海安县裕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及原审被告冯海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商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裕丰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8月11日,冯海兵向裕丰公司借款5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同日王华生、蔡红兵与裕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冯海兵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发放后,冯海兵结息至2014年9月20日,其后再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冯海兵归还裕丰公司借款本金52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6.25‰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费26000元。2.王华生、蔡红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红兵原审辩称,裕丰公司与借款人冯海兵串通,骗取担保人担保,担保合同应当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裕丰公司没有金融许可证。借款人冯海兵不是个体工商户和农户,但借款借据上却记载为农村工商户和农户贷款。请求驳回裕丰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冯海兵、王华生原审未应诉答辩。原审查明,2014年8月11日,冯海兵(借款人)与裕丰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52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1日起到2015年5月10日止;月利率为12.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由王华生、蔡红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有恶意拖欠贷款本金利息等行为时,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等。同日,王华生、蔡红兵(保证人)与裕丰公司(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52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同日,裕丰公司向冯海兵发放贷款52万元。冯海兵结息至2014年9月20日,其后未再还本付息。裕丰公司委托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原审认为,裕丰公司与冯海兵签订的借款合同、裕丰公司与王华生、蔡红兵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裕丰公司按约向冯海兵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冯海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冯海兵仅归还了部分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冯海兵应按约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故裕丰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也应由冯海兵承担。担保人王华生、蔡红兵为冯海兵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明确,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冯海兵追偿。裕丰公司虽非金融机构,但法律未禁止其从事民间借贷活动。王华生、蔡红兵未能举证证明裕丰公司与冯海兵串通骗取担保,故对其该点辩解不予采信。借款借据记载冯海兵系农村工商户和农户贷款,是裕丰公司记账需要,并不影响借款合同效力。冯海兵、王华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冯海兵归还裕丰公司借款本金5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5年5月10日前按月利率12.5‰计算,其后按月利率16.25‰计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冯海兵支付裕丰公司律师代理费26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王华生、蔡红兵对冯海兵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华生、蔡红兵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据该判决书直接向冯海兵追偿等。王华生、蔡红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本不能认定裕丰公司已将二人所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实际出借给借款人冯海兵。1.两上诉人承认与裕丰公司签订了海裕农贷保字(2014)第0051号保证合同,为冯海兵与裕丰公司签订的海裕农贷借初(2014)第0051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但裕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实际出借,虽其提供了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但该借据上载明的合同编号并非海裕农贷借初(2014)第0051号。2.冯海兵与裕丰公司有多笔借款业务,裕丰公司提供此借据纯属张冠李戴,将不是该笔借款的借据作为该案借据起诉。3.借据上明确载明借款人应签章,也就是签字和盖印章,而从裕丰公司所提供的借据看仅有手印,没有冯海兵的签字和盖章。且借据上载明的资金投向为农村工商户,而冯海兵既不住在农村,也不从事农村个体工商经营。故对借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4.其中一份借款合同编号被更改,所有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一项账户被更改,不能排除是裕丰公司恶意更改,以让借款合同约定账户与其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回单上的账户相印证。何况裕丰公司未将借款合同交给王华生、蔡红兵二人。
二、裕丰公司原审提交了冯海兵支付12451.67元利息的证据,但原审未查清冯海兵具体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未按实扣减。
三、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法律。在签订合同时,裕丰公司没有金融许可证,且裕丰公司与冯海兵恶意串通,因此主合同无效,从而担保合同也无效。
四、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在2015年8月25日第二次开庭前,因王华生生病住院,其妻子带着住院证据和假条到庭向法官说明情况,请求另行安排开庭时间,但是法院没有采纳,而是正常开庭且缺席判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裕丰公司辩称:1.其公司是经相关部门核准并颁发证书依法成立的,有借贷资质。2.借款借据是裕丰公司内部作为记账统计的文件,对外的证明文件只有借款合同。原审中裕丰公司曾经提交过编号没有修改过的借款合同原件,不存在恶意修改编号的问题。借款借据上面载明的借款时间、借款人身份信息、起始时间以及借款利息,与借款合同完全吻合。借款借据上除了有冯海兵手印,还有其签字。裕丰公司已经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中国建设银行回单可以证明裕丰公司在2014年8月11日将52万元款项打入冯海兵个人账户。3.关于12451.67元利息的问题,这是冯海兵一并支付的三笔借款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原审判决要求冯海兵等人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的利息,已将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扣减。4.王华生出院时间是在原审第二次开庭之前,其有能力和时间来参加庭审,不能构成其不出庭的合法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海兵未到庭应诉。二审中,上诉人王华生为证明其原审第二次开庭当日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当庭出示了一份海安李堡医院的出院小结照片,其中载明王华生于2015年8月25日上午10点出院。应本院要求,其在庭后提交一份海安李堡医院的出院记录原件,其中载明王华生因实施阑尾切除术于2015年8月18日入院,8月25日出院。被上诉人裕丰公司对王华生当庭出示的出院小结照片质证认为,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但该出院小结上载明王华生于8月25日上午出院,王华生的出院时间是在当日下午开庭之前,其有能力和时间来参加庭审,不能构成其不出庭的合法理由。对于王华生庭后提交的出院记录原件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其中注明王华生已治愈出院,且出院医嘱中也未要求其卧床或不能行动,只是要求注意休息即可,其未到庭并申请延期开庭无事实依据,原审未予采纳正确。本院认证认为,对王华生当庭出示的出院小结照片,因其未能向本院出具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王华生庭后提交的出院记录,由海安李堡医院出具并加盖该医院印章,主治医生也在上面签字,系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裕丰公司原审提交了两份其与冯海兵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编号“海裕农贷借字(2014)第0051号”中手写的“2014”系将“2004”划去修改而成。另一份合同的编号未作修改,为“海裕农贷借字(2014)第0051号”。这两份借款合同条款第二条中约定“一、借款人在开户银行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账号62×××45建行李堡分理处,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其中账号“62×××45”系将“62×××45”划去修改而成,在修改处有红色捺印。另查明,王华生于2015年8月5日签收原审法院以邮寄方式送达的开庭传票。其因急性阑尾炎于同年8月18日入住海安李堡医院,同时实施阑尾切除术,于8月25日治愈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随诊。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款项是否已实际出借,尚欠本息金额应当如何认定?2.王华生、蔡红兵的担保责任应否免除?3.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及担保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捺印,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借款人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向担保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故裕丰公司要求王华生、蔡红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首先,裕丰公司已实际出借款项,原审认定的冯海兵尚欠本息金额正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裕丰公司认为款项已实际出借给冯海兵,提供了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回单予以证明。王华生、蔡红兵反驳称借款借据中的合同编号与借款合同不一致,且该借据并非该笔借款的借据,借据上无冯海兵签字,贷款投向存在问题,借款合同编号及账户恶意更改,故不能认定款项已实际出借。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借据中载明的贷款投向虽为农村工商户,但其中载明的借款人、证件号、借款期限、金额等均与借款合同中的事项相吻合,与银行转账回单能相互印证,且冯海兵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均能证明裕丰公司已实际出借款项。裕丰公司解释称借据中打印的合同编号为系统自动生成的说法亦符合常理。从其中一份借款合同修改编号的情况来看,应系将2014误写为2004。两份借款合同银行账号修改也应系误将其中两个数字书写颠倒,且在更正的字体上有红色捺印,从形式上看与借款人栏冯海兵的捺印一致。在裕丰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的情况下,王华生、蔡红兵二者仅是对借款借据及合同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裕丰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关于尚欠本息金额的问题,王华生、蔡红兵称原审判决对于冯海兵支付的利息12451.67元未予扣减。经核查,冯海兵此前在裕丰公司共有三笔借款,金额分别为22万元、20万元、52万元。冯海兵于2014年10月1日支付的12451.67元系用于归还上述三笔款项2014年8月21日至9月20日期间的利息。原审已对冯海兵实际支付的利息予以扣减,认定其结息至2014年9月20日。对于原审认定的冯海兵尚欠本息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王华生、蔡红兵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华生、蔡红兵认为其担保时并不清楚冯海兵的借款金额,裕丰公司与冯海兵系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且裕丰公司在借款合同签订时并无金融许可证,故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应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法律规定,对于裕丰公司与冯海兵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王华生、蔡红兵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裕丰公司系经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营业执照上明确其具有放贷资质。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初需要向当地公安机关、银监会及人民银行履行备案手续,但无需办理金融许可证,故是否具有金融许可证并不影响其贷款业务的开展,更不影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王华生、蔡红兵二人均认可担保合同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所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免除担保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审法院程序并不存在违法情形。本案中,王华生在二审中虽提供了一份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审第二次开庭当天其因病刚出院,且称其妻子在开庭前向法官提交了住院资料和请假条,但仅有其陈述,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法院提供了相关材料,并申请延期开庭审理。经核查,王华生早在同年8月5日就已收到开庭传票,后其因病于8月18日住院,也有时间向原审法院说明情况,申请另行安排开庭时间,但其并未及时提出。况且如王华生本人不能出庭,也可以另行委托他人出庭应诉,但亦未委托他人。故对于王华生、蔡红兵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碍难采信。综上,王华生、蔡红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上诉人王华生、蔡红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晓春
审 判 员 戴志霞
代理
审判员 刘丽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