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字第1317号
原告:冯夕磊,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明光市,现住明光市。
被告:邹道会,1983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明光市,现住明光市。
原告冯夕磊诉被告邹道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反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夕磊、被告邹道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打入1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拉未还。为防止超过诉讼时效,到2015年11月16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但是其仍然拖拉未还。为此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还请止)。
被告答辩称:借10万元事实,同意还钱,但目前困难,对利息没有意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1、出示2013年11月20日被告邹道会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到原告100000元的事实。2、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电子转账给付被告100000元。3、欠条,为了防止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重新出据欠条一张。被告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承认借款100000元没有偿还。目前被告经济困难。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打入1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拉未还。为防止超过诉讼时效,到2015年11月16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但是其仍然拖拉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还请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邹道会书写的借条和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重新出据欠条。并且被告承认借款100000元没有偿还。因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偿还义务。现被告拖延偿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利息损失,被告也同意承担利息损失。故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邹道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夕磊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邹道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反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 菊 微信公众号“”